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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程再轩房屋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程再轩房屋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徐**、曾*及被告程再轩委托代理人柳**、余海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凌诉称,原告自2012年1月15日起将自有住房租赁给被告,并约定一年签订一次合同。2015年合同到期后,原、被告约定只签订半年租赁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提出续租,也未按期返还房屋,为此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承租房屋并恢复房屋原状;二、被告支付2015年7月15日起至执行完毕时止的房屋使用费;三、被告支付违约金600元;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程再轩辩称,我并非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无权提起诉讼。租赁合同是2015年7月15日到期没错,我们当时就准备搬走,后来因为房东不愿先退还押金双方未达成一致,我想押金不退的话就多住俩月抵扣押金算了。此前租赁期间双方因为一点小事发生过争吵,原告借题发挥,说气的犯病让我把她送到医院检查,前后花了我六百多元。我已经于2015年10月15日搬出租赁房屋,未退还的押金及上述医疗费足以冲抵房租,不存在再支付房屋占用费。另外因为原告吵闹导致我家中老人与小孩吓病,花去数千元医疗费,原告还应付赔偿责任。综上,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程再轩因租赁王**所有的位于信阳市浉河区东方京城B区9号楼五单元710号房屋(房产证载明该房屋共有人为冯政),双方提交的多份《房屋租赁协议》显示至2015年1月15日,双方此前每次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此期间原、被告就房屋租赁事宜并无争议。2015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原告王**为甲方、被告程再轩为乙方,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半年,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租金为每月500元。该协议第七条约定:租赁场所物业管理费由乙方按照物业管理公司的有关规定和收费标准支付;第八条约定:在签订协议时,乙方需向甲方交纳1000元押金;第十九条约定:租赁期间一方违反合同规定,需按协议总额向对方交纳20%的违约金。原告现认可被告已经结清截至2015年7月15日的房租,并认可被告交纳了1000元押金。该份租赁协议租期届满后,双方就房屋交付问题发生争议,被告辩称2015年10月15日已将房屋腾空并将房屋钥匙留于租赁房屋内,原告则认为被告并未向其交付房屋,双方未办理交接并要求被告支付占用费(含房屋占用费、物业费、水电费)、违约金等费用。庭审中原告提交物业费收据证明其已交纳至2015年6月30日的半年物业费,被告认可未交纳该半年物业费,但辩称合同约定本来就应由原告交纳物业费。另原告提交了《停电通知书》的照片截图,证明该租赁房屋尚下欠电费53元,供电公司通知将于2015年11月17日实施停电。

关于房屋交付问题,经本院询问,被告辩称已于2015年10月15日将房屋腾空,但原、被告亦均认可未办理房屋交接。庭审时经本院建议双方共同办理现场交接,原告认可已于2015年12月17日与被告共同到租赁房屋现场进行了交接,被告现场将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就双方提交的证据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在2015年7月15日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就续租事宜达成一致,出租方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有权要求被告腾空并交付房屋。鉴于原告已认可与被告于2015年12月17日进行了房屋交接,并认可房屋其他设施完好,卧室大床损坏原告不再追究,能够认定原告的第一项诉请实际上已由双方协商履行完毕,对该项诉请不再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占用其间的费用的诉请,被告辩称已于2015年10月15日将房屋腾空,但从本案证据来看,被告并未直接将房屋钥匙交付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当时对房屋进行了现场交接,即便被告将钥匙留于租赁房屋内并搬出,也并无证据证明该作法经过原告的同意。被告辩称因为原告吵闹导致家中老人与小孩吓病,由此产生的医疗费应当抵扣租赁费用,该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此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此,被告应当参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方式支付从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12月17日的房屋使用费、物业费,其中房屋使用费从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12月17日共计155天,按每月500元计算为500元×12个月÷365天×155天u003d2547.95元;物业费依照物业费收据载明的标准即每月17.81元为17.81元×12个月÷365天×155天u003d90.76元。对原告主张的下欠电费,仅提供了照片截图,该截图显示的停电通知书上并无供电部门印章,也无抄表人签字,该项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下欠原告各项费用2638.71元(2547.95元+90.76元),扣除未退还的1000元押金,被告实际还应给付原告1638.71元。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合同载明租赁期间一方违反合同规定,需按协议总额向对方交纳20%的违约金,现被告未及时腾退房屋已构成违约,但鉴于被告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内已及时支付了租赁费,按照协议总额的20%计算违约金确有不当,对此可按照被告应支付金额的20%认定即327.74元(1638.71元×20%)。因此,自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12月17日被告仍应支付房屋使用费、物业费、违约金共1966.45元(1638.71元+327.7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程再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房屋使用费、物业费、违约金共1966.45元。

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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