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司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某及其辩护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司某某伙同张某某(在逃)撬门进入滑县新区锦和新城小区耿**家中,在卧室内盗窃黄金首饰73.06g及现金人民币1000元,在被人发现后逃离现场。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黄金首饰价值2257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司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司某某辩称:我对公诉机关指控我犯盗窃罪没有意见,但是我就盗窃了一个白色戒指和项链,还有1000元现金,我没有盗窃公诉机关指控的那些黄金首饰,希望法庭从轻量刑。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公诉方证明被告人盗窃黄金首饰的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认定被告人没有盗窃黄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司某某伙同张某某(在逃)撬门进入滑县新区锦和新城小区耿**家中,将被害人耿**放在卧室内的戒指两个、项链一条、手镯一个等黄金首饰和现金人民币1000元盗走,在被人发现后逃离现场。被盗的Au9999戒指重量为3.96g(购置价格:330元/g)、Au9999项链重量为29.99g(购置价格:330元/g)、千足金戒指重量为6.03g(无购置价格)、千足金手镯重量为33.08g(无购置价格),被盗黄金首饰重量总计为73.06g。滑县公安局就被盗的四件黄金首饰价值委托滑县**中心进行鉴定,经滑县**中心鉴定,被盗四件黄金首饰总价值为22575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司某某的供述:2015年10月13日上午,我和朋友张**(张某某)坐大巴到滑县,我们一边来我给徐**打电话,让他到滑县来接我,我们走到滑县新区大概在下午两点左右,我们在滑县新区转了约一个小时,徐**开车过来了。我们就在锦和新城二期的地方见面了,我们叫徐**把车开到锦和二期北门口处,我对徐**说,你在这等我们一会,我和张**就下车走到小区里,我们走到一个楼房前,坐电梯上到最顶层,然后从上面一层一层下楼,走到第三层,张**指着西边的那一户说,这一家没有人,咱进去看看,进去的目的是偷这家的东西,我一看,门已经开着,我们两个进到门里,张**在门口站着,我直接进到卧室里面,看见有个柜子上放个提包,我就打开提包,发现里面有个红色直板式钱包,我把钱包拉链打开,里面放着现金,我从里面拿出一沓现金,我一查共1000元。我又把钱包放到提包里,发现有个红色的首饰盒,里面有个女式的钻戒指,还有个项链,我把东西从首饰盒里拿出来,这时,张某某说有人来了,我一听赶紧拿着东西出来,让张某某看了看。这时,有人问我们是干啥的,我们说是干装修的,我们顺着步梯快速下来后就跑了。

2、被害人耿**的陈述:我和爱人是在10月1日结的婚,在新区锦和新城社区9区8号楼2单元3楼西户居住,我今天回娘家了,我婆婆打电话说家里被盗了,我回到家里清点了物品和钱物,发现我的金首饰和现金被盗了。被盗的有项链、戒指、手镯,这些东西全部是黄金的。首饰是我结婚前我婆婆在中国黄金店购买的。

3、证人崔**的证言:今天下午15点半左右,邻居给我打电话说我儿子居住的滑县新区锦和新城社区9区8号楼2单元3楼西户的东西被偷啦。我听我儿媳耿**说我给她结婚买的项链、戒指、手镯全部被偷了,还有2000多元现金也没有啦。首饰是我在中国黄金金店购买的,托的熟人,总现金20000多元,戒指两个大概10克,项链约30克,手镯30多克。

4、证人徐**的证言:2015年10月13日10时许,司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吃过中午饭开车到滑县新区接他。我吃过中午饭就开着我妻子的途观轿车到了滑县见到了司某某,司某某三人就上了车,其中有一个人接了个电话下车走了。我开车走到一个路口,司某某让我右转,往前快到头,司某某说,你在这等我一会,我两个下去办点事,司某某和另一个人下车往北走了,等了二十多分钟,司某某两个人从西边方向跑过来,到车前司某某喊了一句说“赶紧走”,他俩就往东跑了,这时过来一个人,手里拿个砖。一会儿,你们公安人员到现场把我带到了派出所。

5、证人万**的证言:2015年10月13日15点左右,有一个人到俺家说找什么老师,俺爱人就让他到隔壁楼上去问问,那个人坐电梯下楼了,我从楼道的窗户往下看了看,没有发现那个人从楼道出来。我就和对门邻居郭*从10层楼走楼梯往下查看,结果走到三楼时,西户的门已经被弄开了一个人在外边看人,刚才上楼的那个人在里边,我们去到后,外边这个人就叫里边的人出来走,我们就问他们是干什么的,他们说是干安装的,一边说一边往外走,我们就不让他们两个走,这两个人就一直小跑往南走,从小区南边的一个豁口出来,上了五环对着寺庄村的断头路,路南停着一辆白色大众越野车,车里坐着一个人,车里这个人想掉头走,我手里拿了一块砖站在车头不让他开。后来,派出所的人赶到现场把人车带走了。被偷的陈*和他爱人10月1日结过婚才住进去。

6、证人郭*的证言:2015年10月13日15点左右,有一个人到我家说找王*老师,我就说不知道。大约15分钟左右,东户的邻居万**叫我,说刚才有个人到家里找人,没见下楼出门,让我和他去看看。我就和万**从10层楼走楼梯往下查看,结果走到3楼时,西户的门已经被弄开,一个人在外边看人,刚才上楼的那个人在里边,我们去到后,外边的这个让就叫里边的人出来走。我们就问他们是干什么的,他们说是干安装的,一边说一边往外走。我们追到楼道口外,这两个人就一直小跑往南走,我就叫喊有小偷,就和东*在后边追,那两个人从小区南边的一个豁口出来,上了5环对着寺庄村的断头路,路南停着一辆大众途观越野车,这两个人跑到车旁,车里坐着一个人,他两个应该是让车调头。我两个追到后,车头还没调过来,我们不让他调头,后来,你们派出所的人赶到现场,把人车带走啦。

7、证人李**的证言:我爱人司某某在滑县新区偷了东西,我今天主动把我爱人偷的东西送过来。

8、被告人司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

9、滑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滑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

10、案发现场照片、黄金首饰包装盒照片。

11、中国**专卖店证明

12、物价鉴定结论书。

13、万**对司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是否盗窃了被害人戒指两个、项链一条、手镯一个等四件黄金首饰的问题,经查,被害人耿**在案发后报警,多次陈述其四件黄金首饰被盗,前后陈述一致,且其在被盗后将被盗黄金首饰的情况告知了其婆婆崔**,有崔**的证言予以证实,崔**证实了购买这些黄金首饰的情况,又有金店证明崔**购买黄金首饰的情况,并有被盗现场遗留的黄金首饰包装盒予以佐证,且从被害人刚结婚,这些黄金首饰是婆婆为儿子结婚购买,婆婆经营生意,经济状况相对富裕等事实分析,被害人的陈述、崔**的证言符合逻辑,又有相关书证、物证予以证实,可以认定四件黄金首饰被盗的事实,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没有盗窃四件黄金首饰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耿**经济损失人民币23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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