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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张**、张*、张*与被上诉人徐**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张**、张*、张**与被上诉人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1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张**、张*及其王**、张**、张*、张*委托代理人余海鹰,被上诉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11月29日22时许,王**、张**、张*、张*等六人,闯入徐**、王**家,将房门玻璃砸坏、桌子掀翻,并将徐**打伤。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接报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对相关当事人及知情人进行询问,收集了相关证据,并且各证人的证言与徐**指认均能相互印证,证实王**、张**、张*、张*对徐**殴打的事实,为此,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对王**、张*作出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张*不服该处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经信阳**民法院和信阳**民法院一、二审后,两级法院均认定王**、张**、张*、张*对徐**殴打的事实,维持对张*的处罚决定。

徐**受伤后,被当即送到信阳**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颅脑损伤,右颞部皮肤挫裂伤。为治疗损伤,共住院35天,花医疗费10565.93元。其损伤经法医鉴定,不构成轻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张**、张*、张*闯入徐**家中,将徐**殴打致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徐**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王**、张**、张*、张*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关于赔偿的标准和项目,应当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确定,1、医疗费10565.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50元/天u003d1750元;3、营养费35天×20元/天u003d700元;4、护理费35天×78元/天(居民服务业标准)u003d2730元;5、误工费35天×106.31元/天(城镇居民收入标准)u003d3720.85元;6、交通费根据就医时间等酌定为500元;7、精神抚慰金应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的伤害程度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综合考虑,酌定为2000元;8、鉴定费660元(含鉴定时的检查费)。徐**诉请的其它财产损失,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王**、张**、张*、张*共同赔偿徐**各种损失22626.78元。本案诉讼费1000元,由王**、张**、张*、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张**、张*、张*上诉称:1、原审法院程序违法;2、王**、张**、张*、张*没有打徐**,不应当承担责任;3、徐**没有伤残,原审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答辩称:1、原审法院程序合法;2、王**、张**、张*、张*打伤徐**,应当承担责任;3、原审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张**、张*、张*将徐**打伤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依据信阳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对王**、张*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及信阳**民法院和信阳**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判决王**、张**、张*、张*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王**、张**、张*、张*称其没有打徐**,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徐**没有构成伤残,原审法院判决王**、张**、张*、张*赔偿精神抚慰金错误,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1334号民事判决为:王**、张**、张*、张*共同赔偿徐**各种损失20626.78元。

一审诉讼费1000元,由王**、张**、张*、张*承担315元,徐**承担685元,二审审诉讼费1000元,由王**、张**、张*、张*承担315元,徐**承担6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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