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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姚*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姚*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15)光刑初字第001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姚*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黄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在罗山县城新都国际大酒店内组织张甲*、王某某、“洋洋”(真名不祥)等多名失足妇女,在该酒店及罗山县城其它宾馆从事卖淫活动,为卖淫女提供住宿,为嫖客安排卖淫女,多次安排卖淫、嫖娼活动,并从每次卖淫嫖资中收取100元至400元不等的提成。被告人姚甲*根据黄某某的安排,先后多次接送张甲*、王某某等人卖淫。2015年8月18日夜,黄某某在新都国际大酒店内为嫖客安排张甲*、王某某、“洋洋”三人卖淫的过程中被光山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黄某某、姚*某供述,证人王某某、张**、秦**、秦**、张**、张**、李**、李**、肖某某、黎某某、丁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手机信息查询材料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牟利为目的,组织多人从事卖淫活动,破坏了社会道德风尚,妨害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姚**为组织卖淫的人运送人员,为他人组织卖淫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姚**在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姚**主动缴纳罚金,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姚**犯罪的情节、性质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综上,对被告人黄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人姚**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原判认定黄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定性错误,应以介绍卖淫罪定罪量刑。

上诉人姚**上诉称:其构成自首,认罪态度好,全部缴纳罚金,请求二审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称“原判认定黄某某犯组织卖淫罪错误,应以介绍卖淫罪定罪量刑”的上诉、辩护理由,经查,黄某某从卖淫女每次所得的嫖资中收取100元至400元的不等的提成,主观上具有以营利为目的,同时,在罗山县新都国际酒店租房招募多名卖淫女居住,安排卖淫女在该酒店及其他酒店进行卖淫,其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特征。故该上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姚**“请求二审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充分考虑了被告人姚**认罪态度好、主动缴纳罚金、自首的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上诉人姚**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黄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理由和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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