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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与被告南阳赟之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与被告南阳赟之涛装饰工程有**(以下简称赟之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被告赟之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诉称,原告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6月(庭审变更为2010年9月13日至2011年6月6日)在被告公司打工,虽未签订用工合同,但有证据证明双方确实存在用工关系,用工期间向原告确实支付过报酬,根据约定被告先仍欠原告报酬69500元。劳动仲裁书未正确认定证据偏袒被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宛龙劳人仲裁字(2015)第6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存在劳动用工关系,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69500元(工资款7500元+提成款130万元×4%u003d5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赟之涛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依法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支付工资的请求没有相关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介绍关系,但是原告至今欠被告借款10000元。2、原告被告双方即使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也没在离开公司1年内申请,超过时效,劳动仲裁事实清楚、应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陆*,男,汉族,1949年6月1日出生。陆*曾为被告公司提供过装修业务联系服务。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南阳赟之涛公司成立于2008年11月28日,营业期限2009年5月28日至2018年5月10日。原告陆*于2011年1月份将客户陈**家庭装修业务介绍给被告赟之涛公司。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称2011年10月至2012年6月与被告被告赟之涛公司发生劳动用工关系,在诉讼审理中变更称自2010年9月13日至2011年6月6日与被告发生劳动用工关系。2011年1月20日陆*向被告公司填写借支单一份,借支金额为10500元,借支事由为春节。陆*于2013年1月21号曾向劳动仲庭主张权利未被受理。2014年12月申请仲裁,南阳市卧**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8日作出宛龙劳人仲案字(201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驳回申请人陆*仲裁申请请求”。陆*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公司提供的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的工资表、领款单上未显示原告陆*的名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所举证据,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工作笔记本,名片,被告公司网站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公司与孙*的装饰合同,赟之涛公司的工资表、领款表、借支单、南阳市卧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宛*劳人仲案字(2015)6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照约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男性年满六十周岁应该退休。劳动者在退休的情况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雇佣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不视为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发生争议的,不按劳动争议处理。本案原告陆*1949年6月1日出生至2009年6月2日年满60周岁。陆*在年满60周岁后与被告赟之涛公司发生的业务关系双方之间属于劳务关系,不应按劳动关系处理。原告陆*可按双方约定另行主张其相关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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