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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及其南阳市**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被杭州利**限公司于2013年6月5日向南阳**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南阳**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宛民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南阳市**络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利**限公司728000元货款及违约金218400元。法院判决生效后,南阳市**络有限公司拒不执行法院判决,杭州利**限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到宛**民法院申请执行,宛**民法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并于同年2月10日向被执行人南阳市**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送达执行通知书。2014年2月17日,联通南**司将涉及该合同货款970925.56元支付给南阳市**络有限公司,被告人张*将该款挪作他用,未履行(2013)宛民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致使法院生效判决无法执行。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张*的供述;2、证人黄*、韩*的证言;3、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到案经过、银行转账信息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辩称,其不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是因为申请执行人未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联**司支付的货款已经用于支付其他债务,目前已收集到部分证据,准备申诉。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金**公司将联**司支付的货款用于偿还其他债务,无法律规定申请强制执行的债务具有优先清偿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杭州**设备有限公因与南阳市**络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纠纷向南阳**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张*作为金**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委托公司工作人员袁**参加诉讼。2013年10月18日,南阳**民法院作出(2013)宛民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单位南阳市**络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设备有限公司728000元货款及违约金218400元。法院判决生效后,南阳市**络有限公司拒不执行法院判决。2014年1月13日,杭州**设备有限公司向宛**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宛**民法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并于同年2月10日向被执行人南阳市**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送达执行通知书。2014年2月17日,联通南**司将涉及该合同货款970925.56元支付给南阳市**络有限公司,被告人张*将该款挪作他用,未履行(2013)宛民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致使法院生效判决无法执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的供述;并有证人黄*、韩*的证言;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到案经过、银行转账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及辩护人关于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妨害司法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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