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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文中与被上诉人陈**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中与被上诉人陈**合同纠纷一案,陈*中于2014年8月5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陈**于2013年8月23日与陈*中签订的《一次性赔偿协议》,并要求陈**承担本案的受理费用。河南**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154号民事判决。陈*中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中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原告在新密市白寨镇东岗村一水泥料厂干活时受伤。2013年8月23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经过协商,就赔偿事宜签订了一份《一次性赔偿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各项费用2000元作为最终补偿;2、付款方式为签订协议时一次性付清;3、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得因此事再向甲方提出任何要求,无论乙方以后因此事出现任何问题都与甲方无关,甲方也不承担任何责任;4、此协议是甲乙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双方应共同遵守。原告所居住的村委会人员陈**、陈**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字见证。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协议款项2000元。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6月26日,原告因病在新**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为腰椎管狭窄、腰4椎体陈旧性骨折、下腰失稳,共花去医疗费用10291.64元。现原告以其不懂法、被告乘人之危、被告支付2000元与原告的花费总额明显不公平为由,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签订的《一次性赔偿协议》,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乘人之危与其签订了《一次性赔偿协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但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一次性赔偿协议》是在双方协商后,在原告村委会两名工作人员的见证下订立的,且协议中明确约定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达,由此可知订立协议时不存在乘人之危的情况。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支付的2000元赔偿款与原告的花费总额明显不公平,现查明,原告的受伤时间是2013年6月24日,而双方签订赔偿协议的时间是2013年8月23日,原告诉称的医疗费10291.64元发生在2014年5月26日,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于2014年5月份的住院花费是因为2013年6月24日的伤害引起的,由此可知双方订立协议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故原告以被告乘人之危、被告支付费用与其花费明显不公平为由要求撤销双方于2013年8月23日签订的《一次性赔偿协议》的主张,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的答辩意见,虽然双方所订立的《一次性赔偿协议》的首部注明甲方为料厂代表陈**,但并未注明料厂的具体名称,被告在协议尾部的甲方处签名按印,也没有注明代理人身份,该协议上没有加盖料厂印章,且在诉讼中被告没有提供其所说委托人出具的证明材料,故该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中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中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文中上诉称,上诉人陈文中与被上诉人陈**签订的《一次性赔偿协议》存在乘人之危的情况,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陈文中于2013年6月因工受伤,后因同种病情一直在治疗,由于病情的需要于2014年5月住院治疗,二者之间存在明显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签订协议时不存在欺诈胁迫行为,协议是在村委会办公场所签订,是由上诉人陈*中亲自到村委会签订的。上诉人陈*中腿部受伤属实,但是当时没有腰部受伤情况。2014年5月住院治疗和2013年6月的受伤,上诉人不能证明有因果关系。受伤时的医疗票据现保存在郑州**限公司,仅为包扎费花费几十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陈**提供了十份医疗票据,拟证明陈**在受伤后一直在不间断的治疗,陈**腰椎骨折和其在厂里受伤有关系。

被上诉人陈**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陈*中腰椎骨折和受伤有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同原审法院相一致外,另查明,上诉人陈*中称受伤后一直在对其腰部进行治疗,并提供2013年7月份之后的相关医疗票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本案中,上诉人陈文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在受伤后一直在对其腰部进行治疗,其所花费的医疗费数额明显超过被上诉人陈**支付的2000元赔偿款,故上诉人陈文中与被上诉人陈**签订的《一次性赔偿协议》显失公平,应当予以撤销。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154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上诉人陈文中与被上诉人陈**于2013年8月23日签订的《一次性赔偿协议》。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文中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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