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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樊*与被告南**资有限公司、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樊*与被告南**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司)、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樊*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被告博**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王*及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樊*诉称,2015年4月29日,被**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在同日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其法定代表人王*出具了书面承诺函、借据和还款计划书。被告王**书面承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如期偿还借款,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2、被**公司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9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至。3、被**公司赔偿违约金,自2015年7月29日起,以30万元本金计算,按每天1‰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至。4、被告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诉讼费和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博**司辩称,1、被告博**司向原告借款属实。2、被告博**司未及时还款事出有因,大环境造成了被告资金困难,且银行不发放贷款,这些都是客观原因造成的,并非被告的主观原因造成,被告一直努力筹措资金,希望尽快偿还借款。3、根据最高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原告既要求利息又要求违约金,但总计不能超过月利率2分,超出部分不应支持。

被告王**辩称,原告起诉王**属于主体不当,王**系被告博**司的工作人员,不是本案担保人,而且从签订的担保书,上面写着若有风险,王**承担责任.现博**司同意偿还此笔借款,王**不应承担该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原告樊*作为甲方出借人,被告博**司作为乙方借款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博*融达宛民借字2015第04号,编号为0037161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月利率为18‰,从出借人实际支付借款之日起计算到本金结清之日止。乙方借款用于正当经营。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乙方应按时将收益存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本合同约定期限到期,乙方必须按期如数归还本金(遇节假日顺延),如不能按期归还,按实际延期天数计算收益并赔偿甲方1‰违约金。被告博**司同日出具借据、还款计划、承诺函各一份。同日,被告王**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2015年4月29日樊*在南阳市博*融达投资有限公司存款金额人民币30万元整。编号:NO:0037161若有风险,由王**承担。借款发生后被告博**司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7月29日。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借款合同、借据、承诺函、还款计划书、银行卡交易单据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已记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博*公司向原告樊*借款3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故被告博*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樊*诉请被告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借款按照月利率为18‰计息的诉讼请求,该请求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贷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樊*利息。二、关于违约金部分,原告请求按照日1‰支付,因被告博*公司在借款合同中有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即如不能按期归还,按实际延期天数计算收益并赔偿甲方1‰违约金。故被告博*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樊*支付违约金,但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违约金比例与借款利率之和高于年利率24%,故本院对于违约金部分予以调整,违约金比例按年利率24%减去合同约定的利率之差计算,即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因30万元借款的到期日为2015年7月29日,且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29日。故该违约金的计算应从2015年7月30日起计算。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承担连带保证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王**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是保证的意思表示,原告接受且未提出异议,保该证合同成立。被告王**在保证书中写明“2015年4月29日樊*在南阳市博*融达投资有限公司存款金额人民币30万元整。编号:NO:0037161若有风险,由王**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被告王**应按连带保证方式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南阳市**有限公司向原告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自2015年7月30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南阳市**有限公司自2015年7月3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给原告樊*违约金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800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南**资有限公司和王**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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