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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河南财**责任公司、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诉被告河南财**责任公司、河南财**任公司、仵**、王**、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河南财**责任公司、王**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河南财**任公司、仵**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诉称:2014年11月28日,原告贾**与被告河南财**责任公司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利率为月息2.3%,同时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担保人河南财**任公司、仵**、王**、刘*在借款合同书和担保书担保人栏签名确认。另以声明的方式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到期后,被告不能按约定还本付息,担保人经多次催要也不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和保证人均构成了违约。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河南财**责任公司偿还借款15000000元,并从2014年11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止,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35000元。其他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且被告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财**责任公司辩称:1、本案涉及非法集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贾**的起诉。2、贾**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应依法驳回其起诉。3、贾**所主张的所谓135000元律师费无法律依据。4、河南财**任公司是案涉款项的实际借款人,应由河南财**任公司偿还。案涉款项该公司已归还本息1845000元,其中还本1350000元,付息495000元。

被告河南财**任公司辩称:1、本案涉及非法集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贾**的起诉。2、贾**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应依法驳回其起诉。3、贾**所主张的所谓135000元律师费无法律依据。4、我公司是案涉款项的实际借款人,并非担保人,案涉款项我公司已归还本息1845000元,其中借款当日归还本1350000元,次月付息495000元。

被告仵**辩称:1、本案涉及非法集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贾**的起诉。2、贾**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应依法驳回其起诉。3、贾**所主张的所谓135000元律师费无法律依据。4、案涉款项用款单位财**公司已归还本息1845000元,其中借款当日还本1350000元,次月付息495000元。5、所谓的担保是对方采取欺诈手段,致使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提供的,依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王**辩称:1、本案涉及非法集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贾**的起诉。2、贾**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应依法驳回其起诉。3、贾**所主张的所谓135000元律师费无法律依据。4、案涉款项用款单位财**公司已归还本息1845000元,其中借款当日还本1350000元,次月付息495000元。5、所谓的担保是对方采取欺诈手段,致使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提供的,依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刘*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原告贾**作为甲方(出借方)与被告河南财**责任公司作为乙方(借款方)、被告河南财**任公司、仵**、王**、刘*作为丙方(担保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同意出借给乙方人民币15000000元。二、乙方的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4年12月18日。三、乙方同意按照23‰的利率向甲方支付借款利息,逾期还款加罚50%的利息。四、乙方的借款用途为生产用流动资金,不得挪作他用。……六、为保证甲方借出资金的安全,丙方自愿为乙方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乙方借入的本金、利息、罚息、甲方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以及甲方的其他经济损失,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七、本合同签订日,甲方应当将借款如数存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乙方向甲方出具借款收据。……九、本合同项下有关附件:借据、收据、借款人声明、担保人承诺。十、本合同自甲、乙、丙三方签字后生效。”三方均在合同上签名确认。同日,被告河南财**责任公司及王**出具借款人声明,声明内容为:借款人于2014年11月28日向出借人贾**借入人民币一千五百万元,借款利率23‰,借款期限1个月,逾期加罚利息50%。如逾期不还甘愿接受加罚利息,并同意出借人向出借人住所地法院起诉,还自愿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及出借人要账的差旅费。被告河南财**任公司、仵**、王**、刘*出具担保人承诺,担保人承诺内容为:借款人河南财**责任公司向出借人贾**借入人民币一千五百万元,期限30天,还款日期2014年12月18日之前,逾期每天罚金借款额3‰,该借款由承诺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反担保单位承诺借款人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担保人及反担保单位自愿承担一切债务,直至借款人还清为止,否则愿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六被告出具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的收据。原告贾**委托其弟贾东海,贾东海于2014年11月18日从其本人的中**银行账户62×××49网银转账15000000元至被告河南财**责任公司中**银行账户17×××61内,河南财**责任公司出具收据一份。2014年11月18日,河南财**责任公司网银转账给原告贾**指定的张*近62×××76卡号内人民币1350000元。2014年12月18日,河南财**责任公司网银转账给原告贾**62×××21卡号内人民币495000元。借款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有2015年11月18日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声明、担保人承诺、借据、委托书、收据中**银行支付业务回单各一份;被告河南财**责任公司、河南财**任公司、仵**、王**提交有中**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一份,中**银行业务回单五份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财**责任公司与原告贾**借款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对担保借款合同,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逾期还款,是造成此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依据担保借款合同、借据、收据要求被告河南财**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河南财**责任公司于借款当日网银转账给原告贾**的人民币1350000元,应从借款总额中扣减,利息495000元,亦应从应付利息中扣减。被告河南财**任公司、仵**、王**、刘*出具担保人承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的利息,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的不得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财**责任公司、河南财**任公司、仵**、王**辩称借款涉及非法集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河南财**责任公司、河南财**任公司、仵**、王**辩称贾**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因原告之弟贾**从其个人账户内将15000000元转入被告河南财**责任公司账户,有原告提供的贾**出具的证明,贾**是按照贾**的要求才转账的,该行为系原告的委托行为,故被告的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财**责任公司向原告贾**偿还借款人民币136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8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

期限止,已还495000元应予扣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河南财**任公司、仵**、王**、刘*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6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7610元,由被告河南财**责任公司承担108700元,原告贾**承担891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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