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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与冯**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安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冯**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5)滑民军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份,原告冯**与被告太**支公司签订一份保险合同,投保人是冯**,被保险人是冯**,主险是金泰人生(C款)终身寿险(分红型)、基本保险金额40000元、按年缴纳保险费每年2164元,附加金泰人生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40000元、每年保险费468元,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10月15日零时起至终身或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金泰人生(C款)终身寿险(分红型)条款约定“5.2宽限期如果到期未支付保险费,自保险费约定支付的次日零时起60日为宽限期。如果宽限期结束之后仍未支付保险费且未选择保险费自动垫交,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9.2效力恢复本合同效力中止后2年内,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协商并达成协议,自补交保险费及相应利息的次日零时起,合同效力恢复。”附加金泰人生重大疾病保险条款2.3保险责任约定,被保险人在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以较迟者为准)之日起180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被确诊初次发生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公司按本附加险合同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险合同终止;3.1受益人除另有指定外,重大疾病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9重大疾病的定义9.1.3脑中风后遗症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引起脑血管出血、栓塞或梗塞,并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180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1)一肢或一肢以上肌体技能完全丧失;(2)语言能力或咀嚼能力完全丧失;(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2010年10月15日合同生效后,原告冯**缴纳了第一年的保险费2632元。2011年1月12日,冯**因右侧肢体活动不利、头晕在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中风即脑梗塞,于同年1月24日好转出院,未留后遗症。冯**未按期在2011年10月15日前缴纳第二年的保险费,在宽限期限即2011年12月15日前也未缴纳,其与被告太**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因而效力中止。2012年1月3日,冯**再次因右侧肢体活动不利、头晕在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中风即脑梗塞,同时还有冠心病、高血压、肺部感染,于同年1月13日好转出院,未留后遗症。冯**出院后向被告太**支公司申请恢复合同效力,并补缴了保险费和相应的利息,但未如实告知自己患中风两次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太**支公司同意自2012年1月18日起恢复合同效力,后冯**按期缴纳了保险费。2013年12月13日,冯**因右侧肢体无力,上肢挪动不能、下肢于床上尚可挪动,入住新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出血、高血压,于2014年1月18日出院。出院后左侧肢体正常,右侧肢体不能活动,生活不能自理。后原告冯**向被告太**支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太平**支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以冯**复效时未告知所患疾病为由拒绝赔付,并决定解除所有保险合同,退还冯**所交保险费共计10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冯**与被告太**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之情形,依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冯**缴纳了第一年的保险费,第二年的保险费未按期缴纳,在宽限期内也未缴纳,保险合同因而效力中止,但冯**随后按照规定申请恢复了合同效力,故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仍自合同成立之日即2010年10月15日零时起至终身或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原告冯**三次因中风住院治疗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前两次中风经治疗并未留有后遗症,不符合附加金泰人生重大疾病保险条款9.1.3脑中风后遗症的规定,但第三次即2013年12月13日因中风脑出血治疗后留有肢体功能障碍,符合附加金泰人生重大疾病保险条款9.1.3脑中风后遗症的规定,且发生在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180日后,故被告太**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附加险合同保险金额40000元给付原告冯**重大疾病保险金,但应扣除被告已退还给原告的10800元。被告太**支公司辩称原告冯**在复效时未告知公司已经患脑中风住院治疗情况,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被告已按规定解除保险合同、退还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冯**在与被告太**支公司订立合同时并未患中风而住院治疗,其不存在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情形,保险合同虽然发生过中止,但冯**补交了保险费和相应利息后双方又恢复了合同效力,中止后恢复合同效力并非重新订立合同,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仍自合同成立之日即2010年10月15日零时起至终身或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原告冯**三次住院治疗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而非订立合同时,故被告太**支公司以冯**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冯**重大疾病保险金人民币29200元;二、驳回原告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冯**负担21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84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阳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未告知公司已经患脑中风住院治疗情况,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已经解除保险合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冯**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2010年10月15日生效,上诉人太平**支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拒绝赔付,并决定解除所有保险合同,已超过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上诉人太平**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上诉人冯**未按期缴纳保险费,其与上诉人太平**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中止。中止后恢复合同效力并非重新订立合同,被上诉人冯**在与上诉人太平**支公司订立合同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上诉人太平**支公司以冯**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4元,由上诉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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