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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某某与樊某某、郭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位某某诉被告樊某某、郭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被告樊某某、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段久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位某某诉称:2015年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认识不久便在被告及其家人的催促下订婚,并在订婚当天被告一次性索要彩礼21800元,随后,被告及其家人通过各种理由索要彩礼,提出过分要求,最终于7月份原被告终止了婚约关系,但经多次协商,被告拒不返还彩礼。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彩礼37156元;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樊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系同一个自然村,本来就认识,系自由恋爱,原告没有给过被告任何财物,原告诉状所述不实。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婚约是男女双方建立恋爱关系的约定,一方父母不是婚约的任何一方当事人,更不是返还彩礼的当事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位某某与被告樊某某认识后,建立婚约关系,2015年农历正月二十一日,被告樊某某的父亲让中间人王某某捎话,说见面礼数额为21800元,中间人王某某将见面礼的数额给原告的父亲说了。正月二十二日,见面当天,在被告樊某某家,由原告的母亲将装有21800元见面礼的红包交给了原告,原告将该见面礼交给了被告樊某某。见面当天,原告的父母、大娘时某某、中间人王某某等均去了被告家,参与了见面事宜。2015年7月份,原告位某某与被告樊某某因故解除婚约。被告郭某某系被告樊某某的母亲。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和原告方出庭证人位某某、时某某、王某某相一致的证言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位某某和被告樊某某建立婚约关系后,经中间人捎信见面礼数额为21800元,见面当天,在被告家,由原告将装有21800元见面礼的红包交给了被告樊某某。证人位甲、时某某虽然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但其证言和与双方均无利害关系的中间人王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符合客观实际情况,能够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原告位某某和被告樊某某订立婚约时间不长,并且未典礼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现双方解除婚约,原告要求被告樊某某返还彩礼,其中的21800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位某某是和被告樊某某建立的恋爱关系,双方系婚约当事人,被告郭某某不是婚约当事人的任何一方,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某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位某某彩礼款21800元;

二、驳回原告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9元,由原告位某某承担384元,被告樊某某承担345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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