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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回转与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司回转诉被告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孟**与任**是夫妻关系,借原告司回转现金40000元,2014年10月3日,孟**、任**给原告原告司回转补了欠条,不久孟**因病死亡。原告司回转多次找任**催要欠款,2015年1月8日,被告任**归还20000元,被告任**又重新给原告写了欠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为此,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4年10月3日,孟**、任**书写的欠条一份。以此证明,孟**、任**借原告40000元的事实。

2、2015年1月8日任**出具的欠条一份。以此证明,归还了20000元,被告任**当时出具该欠条,现欠司回转20000元的事实。

被告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在举证期间内,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其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孟**、任**因做生意借原告司回转现金40000元,当时没有打条,于2014年10月3日给原告补写的欠条。2015年1月8日被告任**归还原告20000元,同时又出具了20000元的欠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任**向原告司回转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归还,本院依法支持。根据《中花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任**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司回转借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花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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