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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份有限公司与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洛阳市**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洛**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洛**公司委托代理人辛淑红,被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1日,杨**到洛**公司应聘检查员岗位。2013年2月3日,洛**公司(甲方)与杨**(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凌字-M26,合同约定:甲方根据生产需要,安排乙方在检查员生产岗位,乙方应当服从甲方所安排的工种或岗位,按照甲方关于本岗位生产任务和责任制要求完成规定的数量、质量指标和生产任务,甲方根据生产需要或乙方的工作能力和表现情况,可以调换乙方的工作岗位。调整前听取乙方意见,如无特殊情况,乙方应当服从。该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为五年自2013年2月3日至2018年2月3日。劳动合同签订后,杨**在洛**公司开始了工作,2014年2月,杨**认为洛**公司实施裁员,将其从工作岗位上裁退且不安排工作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多次找洛**公司领导协商未果,遂回家休息等待上班。2014年4月22日,洛**公司以杨**从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4月22日,未履行请假手续未到公司上班,属于旷工,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考核管理规定为由,洛**公司单方解除了与杨**的劳动合同,并要求其2014年4月30日前办理相关工作交接手续,并以邮寄的方式向杨**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杨**于2014年4月23日收到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因此产生纠纷,杨**诉至洛阳高新技**仲裁委员会。2014年7月15日,洛阳高新技**仲裁委员会作出高新劳仲案字(2014)第127号仲裁裁决书,洛**公司及杨**对该裁决不服均向该院提起诉讼。又查明: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杨**在洛**公司的月平均工资为1637.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都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洛**公司与杨**签订劳动合同后,都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切实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洛**公司认为,杨**未履行请假手续未到公司上班;属于旷工,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考核管理规定,故洛**公司单方解除了与杨**的劳动合同。杨**认为,其洛**公司实施减员方案,将其裁撤,致使其没有工作也不提供新的岗位,经与公司协商未果后,洛**公司让其回家待岗。经审理查明,洛**公司于2014年4月9日作出“上班通知”,但该通知并未送达到杨**,导致杨**未按期上班,洛**公司以此为由单方解除了与杨**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应当向杨**,支付经济补偿金,鉴于杨**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4月22日,共在洛**公司上班工作一年零八个月,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洛**公司应向杨**支付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即3275元(1637.5元×2个月)。关于押金300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杨**提供的证人出庭证实洛**公司曾收取300元押金,洛**公司应予退还。关于待岗期间的生活费;杨**,在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4月22日期间因洛**公司的原因在家待岗,依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的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中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其生活费。该院认为,杨**下岗待业时间为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4月23日,该院酌定洛**公司按洛阳市最低工资标准80%计向杨**支付两个月的生活费,即1984元(1240元×2个月×80%)。关于加班工资,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支付加班工资。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该院认为,杨**已举证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洛**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故应支付杨**周日的加班工资1176元。关于杨**要求洛**公司补缴养老保险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故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洛阳市洛**公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杨**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275元;二、洛阳市洛**公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杨**支付押金300元;三、洛阳市洛**公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杨**支付生活费1984元;四、洛阳市洛**公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杨**支付加班工资1176元;五、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洛阳市洛**公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诉讼费20元,由原告、被告各承担1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上班通知》未送达给杨**导致杨**未按时上班,并以此认定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属认定事实不清。(1)杨**认可其在2014年2月26日起至4月23日间未上班,上诉人的考勤记录记载此期间杨**呈连续旷工状态。杨**连续旷工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上诉人的规章制度,上诉人据此解除杨**的劳动合同时,不负有通知杨**上班的法律义务。杨**旷工是其不遵守劳动纪律所致,而不是没有接到上诉人的上班通知导致。杨**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通知其待岗,上诉人又不认可曾让杨**待岗,因此《上班通知》不论是否送达,上诉人单方解除杨**劳动合同的行为都合法合约。(2)《上班通知》没有送达给杨**,是由杨**的过错所致。杨**入职时书面告知了上诉人其住所地,上诉人2014年4月9日向其邮寄送达的《上班通知》和后来4月22日、5月9日向其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配合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告知函》送达地址相同,后两封邮件杨**都收到了,却主张《上班通知》没有收到。上诉人邮寄的地址是杨**在单位备案的地址,不论杨**是否收到,都应视为收到了该《上班通知》。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收取了杨**的押金,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杨**一审中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身份不明,又没有明确证明上诉人收取了押金,杨**也没有其他的证据予以补强,在上诉人也不认可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收取了杨**的押金,该认定事实的证据显然不足。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让杨**待岗,并支付其待岗期间的生活费,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4、一审判决认定杨**存在加班的事实,并让上诉人支付加班费1176元,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就加班的事实及加班费金额的计算方法和依据进行举证。一审中杨**并未提交其长期加班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其已履行了举证责任,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一审判决没有论证说理就否认了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表的真实性,并采纳了杨**提交的自称是上诉人的考勤表,杨**不是上诉人的考勤人员,没有理由也没有可能保存上诉人单位的考勤表。杨**提交的考勤表不能证明是上诉人单位的考勤表且与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记录不论是人员还是出勤情况上均存在较大出入,一审判决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否认上诉人的考勤表采纳杨**提供的,系主观臆断,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予以撤销,改判上诉人对杨**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第一至五项,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驳回杨**在一审中的各项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杨**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杨**表示曾向上诉人邮寄《上班通知》,那就是变相承认杨**通知上诉人待岗的事实,虽然上诉人辩称是杨**连续旷工所致,但作为用人单位却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杨**不可能无故旷工,授之予柄,明显与常理不符。2、在一审中,杨**提供了上**公司的《车工厂辅助工减员实施方案》、《降低成本项目实施成功奖励方案》以及杨**的《上岗证》等三组证据,与上诉人辩称的“上班通知”一事相吻合,充分证明了上诉人为降低成本而减员,并通知被上诉人回家待岗的事实,而上诉人为逃避劳动法规定自己应承担的法定赔偿义务,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编造虚假的考勤表,坚称是杨**违反纪律旷工,这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权利的任意践踏。3、一审中,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系上诉人原来的职工,但上诉人却矢口否认。该证人明确证明了被上诉人收取押金的事实,且与被上诉人的工资明细相吻合,充分证明了上诉人收取押金的事实。4、申请出庭的证人明确证实了杨**加班的事实,且与杨**提供的工资明细、考勤表等相吻合,充分证明了杨**加班的事实,上诉人虽予以否认,但没有提供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考勤表的真实性,符合事实。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漏洞百出,不合常理。且当一审法院到上**公司调查取证时,上**公司拒不配合,也证明了上诉人心虚的表现,因承担不利后果。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洛*轴承公司单方与被上诉人杨**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的问题。洛*轴承公司提交的《上班通知》显示:“……请你收函后三天内到公司办公司(人力资源性质的部门)签到,协商岗位变更事宜。……”。据此,洛*轴承公司通知杨**上班要解决的一项重要事项是“协商岗位变更事宜”。洛*公司虽然对杨**提交的《车工厂辅助工减员事实方案》、《降低成本项目事实成功奖励方案》不予认可,但结合《上班通知》中的内容,可以印证洛*轴承公司裁减人员并导致杨**待岗的事实。杨**待岗后,洛*公司在没有向其送达《上班通知》的情况下,以杨**连续旷工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法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关责任。二、关于洛*轴承公司是否收取杨**300元押金的问题。证人出庭证实洛*轴承公司曾收取300元押金,洛*轴承公司应予退还。三、关于待岗期间的生活费问题。杨**在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4月22日期间因洛*轴承公司的原因在家待岗,洛*轴承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杨**发放生活费,原审法院酌定按照洛阳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两个月的生活费,并无不当。四、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杨**已初步举证其存在加班的事实,但洛*轴承公司未提供相关由其掌握的关于加班事实的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洛*轴承公司向杨**支付加班工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洛*轴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洛阳市**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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