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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韩**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清诉被告韩**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清的委托代理人辛**、被告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清诉称,自2012年7月起,被告韩**及其家人以与原告儿子刘**谈恋爱为由住进原告位于洛阳市涧西区武汉南路138号缔景桃苑10幢2-201室(127.72平方)中。后被告韩**与原告儿子刘**经常吵架,致使原告儿子刘**不愿与被告继续同居,并于2014年6月搬离了原告的房屋。2015年3月,原告刘**将被告韩**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2015年6月8日,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5)涧民四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解除了原告儿子刘**与被告韩**的同居关系,该判决书现为生效法律文书。但目前被告韩**一家人没有法定理由仍在原告房屋中。原被告没有法律上的隶属关系,也不具有姻亲及血缘关系,没有理由在原告房屋中居住。2015年3月2日,原告曾向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搬离房屋,后原告撤诉。现原告再次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搬离原告房屋,并从原告首次起诉之日至实际搬离之日每月按1200元向原告支付房租。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韩**即刻搬离原告位于洛阳市涧西区武汉南路138号缔景桃苑10幢2-201室的房屋。2、判令被告韩**每月支付原告房租1200元,自2015年3月算至被告实际搬离原告房屋之日。

被告韩**当庭口头答辩:原告刘**是颠倒黑白,我不会搬离该房屋的。2012年7月的时候,我们两家人已经谈婚论嫁了,那时我已经怀孕了,我妈过来照顾我。原告刘**的儿子刘**娶我的时候我才17岁,当时已经办过婚礼了。只是由于我不懂法,后来也一直没有办理结婚证。我的孩子可以证明和原告刘**存在血缘关系,原告刘**是我孩子的爷爷,所以我可以住这个房子。况且,我住原告刘**的房子也是经过原告同意的,没有他的同意我是住不了这个房子的。此外,我现在也没有其他的地方住,还要打工赚钱养活孩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韩**与原告刘**之子刘**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并同居生活,居住在原告刘**名下位于洛阳市涧西区武汉南路138号缔景桃苑10幢2-201室中。2012年7月二人在双方父母的主持下举办了婚礼,但未办理婚姻登记。2013年3月,被告韩**产下一女,起名刘**并一直由被告韩**带领抚养。其后,原告之子刘**与被告因性格不和多次争吵。刘**诉至洛阳**民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韩**的同居关系并请求抚养非婚生女刘**。2015年6月8日,洛阳**民法院作出的(2015)涧民四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刘**与韩**同居关系;刘**与韩**非婚生女刘**由韩**抚养,原告刘**从2015年6月起至刘**独立生活止,每月承担刘**抚养费500元。2015年5月,原告刘**向洛阳**民法院起诉被告韩**要求被告韩**搬离上述房屋,后原告刘**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刘**依法对其名下位于洛阳市涧西区武汉南路138号缔景桃苑10幢2-201室房屋享有所有权。被告韩**在2012年与原告刘**之子刘**恋爱同居期间居住在涉诉房屋中,是基于房屋所有权人刘**的同意。但2015年6月8日,洛阳**民法院作出的(2015)涧民四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解除原告刘**之子刘**与被告韩**的同居关系后,原告刘**已不再允许被告韩**继续居住在涉诉房屋中。此时,被告韩**便无权对房屋进行占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韩**搬离涉诉房屋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韩**毕竟与原告刘**曾系家人,解除同居关系后还一人抚养着原告刘**的孙女,生活实属不易,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从原告首次起诉之日至实际搬离之日每月按1200元向原告支付房租的请求,不近人情,不符法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从原告刘**名下位于洛阳市涧西区武汉南路138号缔景桃苑10幢2-201室搬离,将该房屋返还原告刘**。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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