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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韩某某解除非法同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韩某某解除非法同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此案后,于2015年6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辛**、被告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诉称:2012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四个月后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同居在一起。2013年3月28日,原、被告非婚生女刘*出生,现已满两岁。同居之初,原、被告借居在原告父母位于涧西区武汉路香港城小区缔景桃苑10幢2-201室,同居期间双方未取得共同财产。自2014年3月起,被告因性格不和多次争吵,原、被告共同生活的状态,本就属于不受法律保护的非法同居,因此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解除双方非法同居关系被告拒不接受。故原告诉至贵院,请贵院判令解除双方非法同居关系。另因被告无业,原告工作长期稳定,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因此请求抚养非婚生女刘*。

被告辩称

被告韩某某辩称:一、同意解除与原告刘*某的同居关系及被告要求继续居住现在正在居住的洛阳市涧西区武汉路138号缔景桃苑10幢2-201室。原告诉称被告自2014年3月起,被告因性格不和多次争吵,原被告共同生活的状态,本就属于不受法律保护的非法同居,因此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解除双方非法同居关系,原告不接受与事实不符,确系捏造。也正是我要说明的:2012年4月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这正是被告特别值得提出的是2012年4月被告未满18周岁属于未成年,就与原告同居至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第十条规定:“结婚年龄,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未到法定婚龄的,婚姻无效.”二、原告与被告同居所生非婚生女刘*归被告韩某某抚养。被告韩某某怀胎十月,生下了女儿刘*(暂取名)期间经常要忍受原告及原告家人的百般挑剔,甚至在妊娠反应剧烈的时候还被要求做各种家务,对韩某某是千万般的不顺眼。这些事情,原告也是知情的,但是原告却从未安慰过韩某某,相反经常冷言冷语相对。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原告肯定会重新组建自己的家庭,也会再有属于自己的孩子。众所周知女儿与母亲一起生活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对被告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女儿刘*出生就一直和被告及母亲领养至今。被告已经失去了家庭,对生活失去了信心,如果再剥夺被告对孩子的抚养权,对被告是更大的伤害。无疑雪上加霜。因此,从保护妇女和孩子的角度出发,女儿刘*也应该由被告韩某某抚养。三、非婚生女刘*与母亲韩某某生活期间有原告刘*某每月支付刘*生活费3000元、及医疗费1000元、教育费1000元、共计:每月5000元。等抚养女儿刘*18周岁为止,后期续费用另行计算。2012年4月经媒人介绍认识后,双方父母见面,五月份订婚时,刘*甲(系原告父亲)承诺:刘*某(独居房)现住香港城10号楼201室,旧房暂当婚房,另在同一小区购置一套房130平方米新房当新婚房,一个10万车库,每月5000块生活费,(一年给韩某某7-8万生活费含杂费)的情况下,要求韩某某跟其儿子(刘*某)结婚。此多项承诺有媒人(韩某某)及多个在场证明人证明。

原告刘*某为证明其提出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刘*刘*《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3月28日原、被告同居期间非婚生一女刘*,现已满2周岁。

被告韩某某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韩某某为证明其提出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韩某某工资收入证明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韩某某是新安县城关长安酱牛肉刀削面员工,每月收入2500元,具有抚养女儿的经济能力。

证据2、韩某某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韩某某有固定的居所,具有抚养女儿的经济实力。

证据3、韩某某与刘某某2012年10月13日结婚录像,证明韩某某与刘某某2012年10月13日结婚时因未到法定结婚年龄,没有办理结婚证,按照习俗宴请亲朋好友现场录像为证。

证据4、王**的证明材料,证明刘*甲(系原告父亲)承诺刘*某(独居房)现住香港城10号楼201室,作为韩某某与刘*某当新婚房,婚后在同小区购置一套130平方米新房当新婚房,一个10万车库,每月5000元生活费。

证据5、鲍某某证明材料,证明韩某某之女刘*出生就跟随母亲及外婆生活至今。

证据6、韩某某自诉的情况说明,证明韩某某未成年与刘*某同居,怀胎十月,生下了女儿刘*,期间经常要忍受原告及原告家人的百般挑剔,现如今不但不兑现承诺,妄想使韩某某净身出户。

证据7、韩某某证言,证明刘*甲(刘*某父亲)承诺韩某某与刘*某结婚时把同小区购置新房一套及车库给两人结婚用,到结婚年龄与刘*某领取结婚证,婚后生活期间男方提出解除婚约的证明。

本院认为

原告刘某某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证明方向有异议,该收入证明不能证明被告韩某某有工作,且月收入2500元。因为该证据不显示出具证明的单位新安县城关长安酱牛肉刀削面馆是否存在,也不显示该单位向韩某某发放工资的支付凭证,以及收入的稳定性。营业执照不显示是否通过年检。对证据2、真实性、证明方向有异议,该买卖协议书没有到房管部门备案,也不显示房屋的出售方,孙**的房屋是否存在,以及是否已经过户给了被告韩某某,不能证明韩某某目前已取得了独立住房。对证据3、该光盘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双方均认可为非法同居状态,不存在结婚录像一说。对证据4、王**本人未出庭,不符合作证的法定条件。证言的关联性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对证据5、同证据4的质证意见。对证据6、同证据4的质证意见。对证据7、同证据4的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韩某某201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2013年3月28日生育女,取名刘*。刘*出生后一直由被告韩某某带领抚养,原告刘*某未支付抚养费。2015年5月1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韩某某非法同居关系,要求抚养刘*。在庭审期间,被告同意解除与刘*某的非法同居关系,要求带领抚养刘*。经本院调解,原告同意被告韩某某抚养刘*,但是,原、被告在承担抚养费数额上各持己见。

另查明:原告刘某某每月工资为1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同居生活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的行为违反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属于非法同居关系,依法应予以解除。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的,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的,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可予以优先考虑。因刘*出生后一直由被告韩某某带领抚养,韩某某要求抚养其女刘*,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同居关系;

二、原告刘*某与被告韩某某非婚生女刘*由被告韩某某抚养,原告刘*某从2015年6月起至刘*独立生活止,刘*某每月承担刘*抚养费500元。付款方法:原告刘*某每月25日前将刘*抚养费交给被告韩某某收。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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