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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史**、郑**、史某某诉冯留君、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史**、郑**、史某某诉被告冯**、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原告史**、郑**、史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邢**,被告冯**、李**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史**与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史**于2014年1月1日出借给二被告现金50万元整,并由二被告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2月9日,因刑事案件造成史**死亡。史**死亡后,经原告王**及史**其他亲属与二被告对账核算后,确认二被告尚欠史**50万元未归还,在史**家属的催讨下,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史**的死亡给家属带来巨大伤痛和经济损失,但是史**家属要求二被告还款时,却遭到二被告的拒绝。原告王**系史**妻子,史卷林系史**父亲,郑**系史**母亲,史某某系史**女儿,现因刑事案件造成史**死亡,四原告系史**的第一顺序继承权人,均有向二被告主张债权的权利。综上,为维护四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四原告偿还借款40万元;2、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冯**、李**辩称:首先我们对史**的意外去世表示沉痛哀悼和深深的同情。此外对于长时间占用史**的资金也表示歉意。

但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们与史**之间不是借款关系,而是基于买卖合同撤销后返还款项的合同关系。2013年5月,经协商,史**欲以50万元购买我位于宝龙城市广场的商铺(洛**证字第00253747)一间。为此自2013年5月至10月间,史**分多次向我付款总计50万元。后来史**又不要该房屋了,加上我俩也没有签订正式二手房协议办理房屋买卖手续,我也同意撤销口头协议并同意将房款退还给他。于是,2014年1月1日史**让我给其出具借条一张,以借款的形式将债务固定下来。当时我由于资金紧张,无法一次性将款项退还。自2014年3月起,我已分六次将房款425720元以转账方式退还给了史**。后来史**出了意外,原告多人均要求我向其中一人还款,我无法确认原告等四人是否达成了协议,原告等人也不向我出具借条。我担心向其中一个还款后,另外几个仍向我主张史**的退款,因此暂时未向原告还款。截止2015年2月16日,我已向史**退款425720元,尚欠74280元未还。综上,我同意退还四原告款项74280元,而不是向四原告还款40万元。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原告王*青系史知*之妻、史卷林系史知*之父、郑**系史知*之母、史某某系史知*之女。原告提供的洛阳市公安局金谷派出所社区警务大队出具的证明显示,史知*于2015年2月9日21时许,在纱厂北路高速公路管理局家属院内因一起危险物品肇事案件而死亡。史知*死亡后,原告王*青在自家电脑中发现二被告给史知*出具的借条照片,方知二被告与史知*存在债务纠纷。该借条上载:“借条,今借到史知*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借款人:冯**、李**,2014.1.1号”。二被告辩称该款项并非借款,而是2013年5月经协商,史知*以50万元购买其位于宝龙城市广场的商铺,自2013年5月至10月间,史知*分多次向其付款共计50万元,后因史知*不愿购买该房屋,二被告同意撤销口头房屋买卖协议并将款项予以退还,因二被告资金紧张,经双方协商后,二被告于2014年1月1日给史知*出具了该借条。庭审中,二被告提供证据显示还款情况为:1、2014年3月6日,被告李**通过中国**龙分理处向史知*账户转账10万元;2、2014年9月15日、9月16日,被告冯**通过建设银行向史知*账户转账73660元、26340元,共10万元;3、2014年10月23日,被告冯**通过招商银行向史知*账户转账2万元,庭审中四原告质证称,当天上午史知*转账给被告冯**2万元,晚上8点左右被告冯**将2万元转给史知*,四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2014年10月23日,史知*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冯**账户转账2万元;4、2015年2月10日,被告冯**分三次通过民生**泰街支行向史知*转账5万元、5万元、5720元,合计105720元。四原告认可史知*死亡后,经催要二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偿还四原告现金10万元。原、被告双方就剩余款项返还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四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配偶、子女、父母是第一顺序遗产继承人,四原告作为死者史**的第一顺序遗产继承人均享有继承其遗产的权利。庭审中二被告认可2014年1月1日借条中史**给付其50万元的事实,辩称50万元是史**向其购买商铺的款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纳。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史**与二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史**将50万元出借给二被告,二被告应当在史**或其遗产继承人向其催要时及时偿还借款。二被告于2014年3月6日偿还史**10万元;于2014年9月15日偿还史**73660元、9月16日偿还史**26340元;对于二被告举证于2014年10月23日偿还史**2万元的事实,因四原告举证当日史**向被告冯**转账2万元,故对二被告该笔还款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分三次向史**转账共105720元;四原告认可二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偿还现金10万元,故本院认定二被告共偿还原告405720元,剩余的94280元二被告应在四原告向其催要后及时偿还,故对四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冯**、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史**、郑**、史某某94280元;

如逾期不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史**、郑**、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300元,原告王**、史**、郑**、史某某共同承担5579元,被告冯**、李**共同承担17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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