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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新**务有限公司与袁**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洛**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车公司)与被上诉人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袁**于2014年8月6日向洛阳市**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其解除与新**车公司的劳动关系;2、新**车公司为其补缴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的社会保险;3、新**车公司支付拖欠其经济补偿金25000元;4、新**车公司支付拖欠其的生育津贴87356.3元;5、新**车公司支付拖欠其的生育医疗费3500元;6、新**车公司支付拖欠其因新**车公司未支付生育津贴的赔偿金87365.3元;7、诉讼费用由新**车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4)瀍民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新**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淑红,被上诉人袁**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袁**与新**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对劳动合同期限、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保险福利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11年8月16日至2012年8月15日,试用期至2011年11月15日,劳动报酬为袁**月工资1000元,其中基本工资为每月800元,试用期内月工资800元。签订合同后袁**到新**车公司处上班,后袁**怀孕,2012年8月1日袁**开始没有上班,袁**主张没有上班是因为身体不好请假,新**车公司称袁**没有履行任何请假手续。新**车公司主张劳动合同期满自动终止但没有向袁**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2012年12月21日袁**生育一儿子。袁**主张2013年5月25日开始继续到新**车公司处上班到2013年6月1日,新**车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新**车公司提供单位2013年5月25日至2013年6月1日考勤记录,该记录中没有袁**的考勤情况。袁**在新**车公司处上班期间,新**车公司没有为袁**办理社会保险手续。2013年10月袁**向洛阳市瀍**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7月8日,洛阳市瀍**仲裁委员会作出洛瀍劳仲案字(2013)第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洛**务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袁**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240元。2、申请人袁**的其它劳动仲裁请求事项,本委不予支持。(二)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袁**收入情况如下:2011年8月至12月分别为457元、870.90元、824.36元、3500元、14458.75元,2012年1月至4月分别为2164.27元、3056.52元、5162.26元、11040.60元,5、6月因袁**请事假没有发放工资,7月1121.72元。但是袁**认为这些收入均为工资,新**车公司认为2011年11月、12月以及2012年1月、2月、3月、4月、7月收入中包含1000元工资,其余为奖金。新**车公司提交情况说明主张2011年和2012年社保缴费基数分别为1307.5元、1495.8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8月1日开始袁**没有上班,事实清楚。袁**主张向单位履行请假手续,新键**公司否认袁**请假,袁**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袁**主张请假,依据不足。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满日为2012年8月15日,2012年8月袁**正处于怀孕期间,袁**一直未上班,如果新键**公司认为袁**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新键**公司应当向袁**发出书面解除合同的通知,本案中新键**公司并未向袁**发出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故新键**公司主张与袁**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8月15日自动终止不成立,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合同期限应当顺延至袁**哺乳期满之日,即2013年12月20日。办理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新键**公司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为袁**办理。新键**公司没有为袁**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也没有为袁**缴纳社会保险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处理。2013年12月20日劳动合同期满,新键**公司应当向袁**支付两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2011年8月16日至2012年8月15日袁**的平均工资为3554.70元,故新键**公司应当向袁**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8886.75元。新键**公司未为袁**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导致袁**无法领取生育津贴,新键**公司应当向袁**支付一定的赔偿金,每日标准按新键**公司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共计90天,由于新键**公司未向该院提交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有关证据,新键**公司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参照2011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计为5609.50元(22438元/年÷12月÷30天×90天)。以上共计14496.25元。袁**主张的生育医疗费没有提供票据,本案无法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一、袁**与洛阳新**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20日终止。二、洛阳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袁**人民币14496.25元。三、驳回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袁**负担5元,洛阳新**务有限公司负担5元(洛阳新**务有限公司负担部分袁**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给付给袁**)。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新键通汽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违反法律规定。1、一审已查明2012年8月1日后被上诉人未履行请假手续不再为上诉人提供劳动,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的工作时间仅一年期限,却判令上诉人支付其2.5个月工资的补偿金。该认定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47条“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的规定。2、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因上诉人怀孕而应顺延至被上诉人哺乳期满之日即2013年12月20日,属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怀孕、生产均没有向上诉人备案,没有明确告知上诉人。(2)被上诉人自己在哺乳期满前一再要求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而不要求将其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哺乳期满。2013年10月13日,被上诉人书面向洛阳市瀍河区劳动仲裁委提出“依法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该提出时间早于一审法院认定的2013年12月20日。且在仲裁委及一审阶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期限顺延系认定事实不清,且还超出了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3、劳动合同期限不等同于工作年限。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实际提供劳动的时间为一年,即使劳动合同期限顺延两年半时间,但劳动合同期限不等同于工作年限,不能当然以劳动合同期限计算为工作年限,从而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依据“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的规定,2012年7月31日被上诉人无故不再到上诉人处上班,此后上诉人未向其发放工资。2012年8月16日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终止。双方劳动争议仲裁时效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而被上诉人2013年10月13日才申请仲裁,其当时的仲裁请求及在一审中诉讼请求均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判决未查明也未论述诉讼时效问题。三、一审判决程序不当。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14496.25元,未明确赔偿项目,超出了被上诉人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第二项仅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14496.25元,没有明确款项的具体组成部分,该判决结果不在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之列,属于超出原告诉讼请求之外的裁决。四、被上诉人一审中关于生育保险的第2、4、5、6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生育津贴是生育保险中可享受待遇的一种,属于保险纠纷的一种。依法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而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该四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程序不当,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袁**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两个半月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二、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按90天支付的生育金及赔偿金应予以支持。三、一审判决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利用法律的规定在拖延,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的合理请求。请二审法院尽快作出判决,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新键**公司上诉提出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不当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属于该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合同顺延至袁**哺乳期满之日即2013年12月20日并判决新键**公司向袁**支付两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新键**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新键**公司与袁**之间的劳动合同顺延至袁**哺乳期满之日即2013年12月20日,故袁**于2013年10月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该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新键**公司上诉提出生育津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问题,2012年4月实施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上诉人该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袁**负担5元,洛阳新**务有限公司负担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洛阳新**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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