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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姬振诉被告时彦*、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姬振诉被告时彦*、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姬振于2015年10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振的委托代理人朱*新、被告时彦*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姬振诉称,2014年10月14日债务人苗景修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2014年10月14日,原告给债务人支付了10万元的借款。随后二被告分别对原告出具了保证函承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不履行连带保证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本案借款合同及连带责任保证承诺合法有效。被告时彦*、李**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偿付之日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和实支费。其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函、公证书、付款凭证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时彦*的委托代理人辩称,签字是事实。其未提交证据。

被告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债务人苗*修与原告姬振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月息18u0026permil;,每月支付一次借款利息,到期还本,并于同日办理了公证。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借款利息及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合同约定应向出借人支付的利息外,对逾期款项向出借人另行支付借款利率2倍的罚息及违约金。合同未约定逾期利率。2014年10月16日,原告姬振给债务人苗*修支付了10万元的借款。2014年10月14日二被告时彦*、李**分别对原告出具了保证函,承诺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时被告苗*修支付了前三个月的利息5400元。原告将5400元从借款本金100000元中扣除,剩余本金为94600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公证书、汇款凭证、保证函、承诺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在法庭审理中已经当事人进行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姬振与债务人苗景修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债务人苗景修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债务人苗景修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时彦*、李**对上述债务出具了保证函,二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案借款合同及连带责任保证承诺合法有效。

二、被告时彦*、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姬*借款本金946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时彦*、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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