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与秦**、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红诉被告秦**、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江苏省淮安市设立门市部销售建筑机械。原告常年向二被告供应建筑机械,双方的供货结算方式是原告接到被告的电话通知后发货,然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陆续付款结算。2012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秦**经算账,二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46,000元,并由被告秦**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秦*英辩称:原告起诉数额过高,在出具欠款手续之后,被告陆续还款14,000元,剩余货款未支付。

被告王**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2012年1月21日被告秦**出具的欠条一份。

证明被告秦**欠原告货款146,000元。

被告秦**、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05年开始原、被告开始发生业务关系,被告购买原告建筑机械。2012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秦**结算后,秦**为原告出具欠款手续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现金壹拾肆万陆仟元整(146,000.00),秦**,2012年1月21号。”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货款14,000元,剩余货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秦**欠原告货款146,000元,有被告秦**出具的欠款手续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出具欠款手续后还款14,000元,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对还款事实亦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剩余货款132,000元,被告秦**应予偿还。因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王**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秦**、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货款人民币十三万二千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二十元,减半收取一千六百一十元,由原告马**负担一百四十元,由被告秦**、王**负担一千四百七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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