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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2768刘**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刘**、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一初字第1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赵**及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刘**、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19时10分许许*无证驾驶豫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灰色雪佛兰小型轿车沿汝河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汝河路与勤劳街口东侧时,遇刘**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沿汝河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双方碰撞,造成车损二辆和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许*驾车逃逸。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三大队[2014]第311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负事故全部责任。发生事故后,刘**被送往郑**科医院救治,诊断为:胸椎外伤并截瘫、左肱骨开放性骨折、泌尿系感染、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出院诊断为:胸椎外伤并截瘫、左肱骨开放性骨折、泌尿系感染、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出院医嘱为:1、继续康复治疗;2、中医调护,慎**、畅情志忌生冷;3、定期复查;4、注意休息,加强营养;5、住院期间留陪护两人;6、不适随诊。刘**在郑**科医院住院92天后于2015年1月9日出院,当天刘**再次入住郑**科医院住院治疗,第二次住院37天后于2015年2月15日出院,于2015年2月18日第三次入住郑**科医院住院治疗,第三次住院23天。刘**共计花费门诊费1752.20元,住院医疗费189825.11元。许*给刘**垫付20000元费用。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给刘**垫付医疗费10000元。刘**的女儿任**出生于2001年8月16日。

原审法院另查明,豫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车的车主系赵**,事故发生时许伟系借用赵**的车辆。豫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车在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刘**自行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8日豫中允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左侧肱骨骨折治疗后遗留左上肢功能丧失16.8%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刘**胸11、12椎体骨折脱位并脊髓损伤治疗后遗留双下肢截瘫,肌力0级并大小便失禁的伤残等级为一级。后续医疗费包括:内固定取出的医疗费19000元左右;常见并发症的对症治疗每年需7000元左右。刘**存在完全护理依赖,其护理期限为长期。支付鉴定费2500元。刘**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在河南赫之商投**公司公司工作,每月工资为3300元,因交通事故工资停发。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许*无证驾驶的豫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车与刘**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受伤。许*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为豫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车在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许*无证驾驶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当由许*和赵**承担赔偿责任,结合许*和赵**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应当由许*和赵**各承担50%赔偿责任为宜。刘**要求的医疗费191577.31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元、营养费3040元(20元/天u0026times;152天)、被扶养人生活费31452.24元、鉴定费2500元、内固定取出的医疗费19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刘**主张误工费按照每月3300元计算六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刘**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两人计算,出院后要求护理费20年,根据刘**的伤情和医嘱,本院酌定暂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两人计算,出院后5年的护理费按一人计算,共计166072元。刘**常见并发症对症治疗费用每年7000元,本院酌定暂支持5年共计35000元。刘**5年后的护理费和对症治疗费,可待5年后另行主张权利。刘**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50000元。刘**的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700元。综上,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费用共计199177.31元,应当由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189177.31元、内固定取出的医疗费19000元、常见并发症的对症治疗费35000元三项共计243177.31元,应当由许*、赵**各赔偿50%。刘**的残疾赔偿金487829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16607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542.24元、交通费700元等共计755943.24元,由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刘**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645943.24元,应当许*、赵**各赔偿50%。刘**的鉴定费2500元,许*、赵**各赔偿50%。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上述费用合计为891620.55元,由许*赔偿刘**445810.28元,由赵**赔偿刘**445810.27元。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给刘**垫付的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扣除后保险公司需赔偿刘**110000元。许*给刘**垫付的2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扣除后许*需赔偿刘**425810.2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二、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425810.28元。三、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445810.27元。四、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96元,由刘**4978元,由许*负担6579元,由赵**负担6579元。

上诉人诉称

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许*分别是车辆豫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雪佛兰轿车的出卖人和买受人。虽尚未进行变更登记,但已交付,故该车实际所有权人是被上诉人许*。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却因一审法院将豫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雪佛兰轿车出借给上诉人一事实来认定,从而判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金,严重侵害被上诉人的权益。此外,被上诉人许*有驾驶证,交付前并确认过该证原件,事故发生后交警告知许*驾驶证暂扣,一审判决认定其为无证驾驶,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刘**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因1.赵**为逃避应承担的责任二致使许*作虚假陈述,让其将借用关系改为买卖关系。这点从笔录中可以看出,赵**将借车的时间及地点陈述的很详细,因此2014年10月10日14时50份在交警三大队的笔录是真实可信的。2.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u0026rdquo;以及最**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u0026hellip;u0026hellip;(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故本案中上诉人赵**将车出借给无驾驶资格的许*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三、上诉人赵**辩称被上诉人许*有驾驶证无事实依据,许*系无证驾驶。综上,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事故认定书及原审判决均认定许伟系无证且逃逸,我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垫付切已履行完毕。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涉案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赵**,此次事故是因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而造成,因此许*应属无证驾驶。赵**认为其已将涉案车辆卖给许*,许*系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综上,赵**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96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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