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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统一诉被告郅**、徐*、河南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统一诉被告郅**、徐*、河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裁定冻结被告郅**、徐*、河南省**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6656453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原告于2015年6月8日申请追加河南民**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司)为被告,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通知民**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统一的委托代理人孙*、黄**,被告郅**的委托代理人徐*同时作为被告,被告徐*、中**司、民**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统一起诉称,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郅**、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郑州地**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司)30%的股权转让给徐*,并将实际由原告享有而由郅**代持的地**司的70%的股权转让给郅**,此次股权转让总价款为1.5亿元,其中3650万元由原告所欠郅**的借款冲抵,4000万元在协议生效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6000万元在协议生效日起次月20日前连续六个月内支付完毕,剩余1350万元在完成约定事项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同日,被**公司向原告发出声明,愿意全部承担该《股权转让协议书》所约定的付款及违约责任。截止于2014年5月28日,前两批款项已全部履行完毕,股权也已过户至被告名下。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付款700万元后,再未按照约定的日期足额支付第三批款项,截止于2014年11月20日,仅支付4016.7万元,剩余未支付股权转让款为3333.3万元。按协议约定,截止于2015年3月31日,三被告应支付违约金共计332345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股权转让价款3333.3万元;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3323453元(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4月1日以后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计至付清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申请追加民**司为被告的理由:民**司自愿接受徐*在地**司的股份并承担其相应的债权债务,其应与徐*共同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于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股权转让价款3333.3万元;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3323453元。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其减少后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股权转让价款2283.3万元;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1265123元(2015年4月1日以后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计至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郅**、徐**称,郅**、徐*是中**司的员工,原告将股权转让给徐*及郅**,二人系代持股份,徐*之后将股权转让给民**司,实际上郅**、徐*并没有实际控股,责任不应由郅**、徐*承担。

被告中**司、民**司辩称(中**司、民**司及徐*的代理人提交的书面答辩要点同时包括了被告徐*的答辩意见,徐*对二代理人的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一、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已经超付股权转让价款,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理由不成立。原告未完成协议约定的前置义务,无权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前两期款项被告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即3650万元和4000万元),被告对此认同。根据协议约定,被告自协议生效日起次月20日前开始第三期付款,每月付款1000万元,同时约定原告自协议之日起四个月内需完成土地分割和规划容积率调整的义务,未完成任何一项,被告有权停止支付剩余股权转让价款,原告逾期超过三个月的,被告不再支付剩余股权转让价款。协议生效于2014年5月19日,自此延后的四个月内(即2014年9月19日),原告未完成上述约定义务,被告有权在2014年9月19日之后停止付款。事实上,截至目前,原告仍未能完成上述协议义务,根据协议约定,至2014年9月20日,被告应付第三期款为4000万元,截至2014年9月22日,被告第三期付款为4750万元,向原告超付750万元,截至2014年10月31日,原告以办理规划用钱为由先后从被告处多预支款项高达1066.7万元。上述事实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股权转让价款理由不成立。二、本案应中止审理。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五条甲方(原告)的陈述与保证及地**司债权债务承担约定“原告保证2013年4月11日之前地**司没有对外债务、担保、抵押、借款及各种法律纠纷,如果存在,期间的全部费用及损失由甲方负责”。2015年2月4日,谭**向郑州**民法院起诉郝**和地**司,要求支付2083.7万元的借款本息,理由是地**司于2011年7月5日为郝**向谭**借款出具担保,该案现由贵院审理中。根据上述协议约定,如果案件判决地**司承担向谭**支付借款本息,则本案被告对原告的股权转让价款应因此对价减扣。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本案应中止审理。三、原告违约金要求过高。原告以日千分之一要求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上限,请求法院依法调整。四、被告中**司、民**司没有承担向原告付款的法律根据。

原告崔统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于2015年7月16日庭审时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崔统一与郅**、徐*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三方约定崔统一将其持有的地**司的股权转让给徐*和郅**,转让总价款为1.5亿元。第二组证据、中**司《声明》一份,证明:2014年5月19日中**司向崔统一声明,愿意代郅**、徐*支付《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所约定的付款,并愿意承担违约责任。第三组证据、地**司工商档案材料一份,证明:地**司于2015年1月13日召开的股东会决议中,民**司同意以1000万元购买原股东徐*和朱*的全部股权,成为地**司唯一的股东,同时民**司自愿承担股权相应的债权债务。第四组证据、中**司《结清证明》一份,证明:崔统一与郅**之间的3635万元的欠款,用《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进行冲抵。第五组证据、招商银行流水账单、计算明细、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截至2015年3月31日四被告仍欠本金3333.3万元、违约金3323453元。第六组证据、来源于土地局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一份,证明:各方股权转让协议的土地分割义务原告已经按期履行完毕。

被告中**司、民**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声明》的内容比较模糊,按照法律规定,中**司承接郅**、徐*与原告协议的全部义务,应由合同的相对方崔统一、郅**、徐*共同确认,且《声明》中只有义务的转移没有权利的转移,显失公平。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股权转让具有相对性,民**司仅对股权的转让人徐*、朱*承担责任而不对第三人即本案原告承担责任。该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是互相矛盾的,股权转让协议明确了民**司向徐*等支付了对价,且价格合理,民**司是善意的,民**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五与事实不符。证据六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该证据只是土地变更登记的清单,不显示履行的内容,也不能推断出大证变小证的时间;后被告经核实认可原告按期完成了协议约定的土地分割义务。

被告郅**、徐*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声明》的内容表示确认。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没有收到股权转让协议中民**司应支付的对价300万元。对证据四、五不清楚。对证据六的质证意见同中**司、民**司,后亦认可原告按期完成了协议约定的土地分割义务。

被告郅**、徐*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司、民**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于2015年7月16日庭审时提交证据如下:一、(2015)郑**初字第55号案件传票、民事起诉状、(2015)郑**保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谭**诉被告地**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已于2015年5月5日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违反2014年5月1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的保证义务,可能导致地**司承担还款担保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中止审理。二、《股权转让协议书》、地**司《关于中州大道与北环**北角地块开发的申请》、郑州市城乡规划局收文处理文件、土地证。证明:原告主张的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不符合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三、还款清单及还款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已按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付款9066.7万元。

原告崔统一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案不应成为本案中止审理的理由,本案的原告是崔统一,55号案件的被告是地旺公司,两个案件的法律关系分别独立。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三有一部分与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是一致的,共计8016.7万元,对一致的部分原告予以认可。原告对四笔款项共计1050万元有异议,分别是5月30日300万元、6月9日300万元、6月20日200万元、8月29日250万元。

被告郅**、徐*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可被告中**司、民**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中**司用徐*和尚莉珍的账号向原告支付的股权转让款。

本院为了查清相关事实,于2015年7月21日组织补充质证,原告称对被告中**司、民**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有异议的四笔款项的四份银行回单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是股权转让协议所约定的转让款,而是为被告办理土地分割及容积率调整的活动费用,依据是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第3款。

被告郅**、徐*对此辩称,不认可原告的陈述,争议的四笔款项就是股权转让款。

被告中**司、民**司对此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说法,争议的四笔款项是被告超出双方的约定、多预支给原告的股权转让款。

当事人各方在此次质证中认可徐*向民**司转让股权,民**司没有支付对价。

2015年9月10日本院对各方进行询问:各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三条股权转让价格中载明对转让的土地进行过评估,价值为1.5亿元,现各方能否提供相关评估报告?

原告崔统一称没有,同时陈述,一、本案是股权转让合同,股权变更登记已经完成,也就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已经完成。剩余的变更容积率是附随义务,也是原告的配合义务,主要履行调整容积率的义务人是公司,也就是实际掌控公司的受让人。在股权转让后,新的股权所有人或实际控制人不提供相关资料,原告无法完成本案地块容积率调整的问题。根据被告提交的郑州市城乡规划局收文处理件,可见股权变更后地**司申请变更容积率的时间是2013年12月11日,原告无法在9月21日之前完成容积率的调整。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本案中关于容积率的调整,并非是原告承诺就可以实现的,需要地**司出具规划局规定的相关材料,经过政府批准才能实现调整。缺了受让人、政府任何一方,原告都无法完成容积率调整的配合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事实上原告不能单方履行容积率调整的配合义务。股权转让的主要义务已经完成,配合义务不是本案的主要焦点,被告不能以此对抗支付股权款。

被告中**司、民**司称:有。实质上各方协议第三条指的评估报告是政府征地时对准备征用的38.96亩(25986.18平方米)土地的评估。提交补充证据:一、土地价值预评报告表【开源预评估字第B01040号】(2013年2月21日);二、房地产估价咨询报告【豫郑开源咨字第020446B号】(2013年2月26日);三、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文件【金**(2013)20号】(2013年3月7日);四、土地补偿协议(2013年8月13日);五、郑**(2014)第0347号、第03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上证据证明:一、地**司位于中州大道与北三环交叉口的土地,因被金水区北三环快速化项目占用25986.18平方米(38.96亩),经金水区北三环快速化项目和地**司共同委托,河南开**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6日评估价值为158468587元(6098.19元/平方米),2013年8月13日,地**司与郑州市**道办事处签订土地补偿协议,双方以上述评估为依据,确认补偿款为1.58亿元。二、2014年5月19日,崔统一将地**司剩余开发土地约16亩(实际为10831.98平方米)以转让公司全部股权方式转让给郅**、徐*,并在转让协议第三条明确地块评估值为1.5亿元,并在协议第五条明确崔统一四个月内将土地规划容积率调整到7.0以上。三、经对上述土地的评估计算:崔统一转让给郅**、徐*的土地市值为66055472.12元,郅**、徐*已经支付1.24亿元,支付金额超出市值57944527.88元。针对原告的主张,被告中**司、民**司称,一、不认可原告的观点,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从签订事由到股权转让价格、股权转让的附加条件、甲方(原告)的保证及承诺、违约责任,可见本案的实质是以原告转让全部股权的方式将大约16亩土地转让给被告,该地块的实际市值为6000多万元,以1.5亿元的价格转让该地块,和原告保证该地块容积率可以规划在7.0以上息息相关,如果该地块容积率在原告承诺的4个月之内,不能达到7.0以上,根据该协议,被告不仅可以拒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还可以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所以原告的义务是同合同目的实现紧密关联的主要义务。另,中**司现认可其向原告出具的《声明》,代替徐*和郅**承担在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付款及违约责任,合同履行义务转移后,徐*和郅**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徐*和郅**对被告中**司、民**司补充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可被告中**司、民**司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

基于原告代理人称对被告中**司、民**司补充证据需向崔统一核实后,再发表意见,因此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补充质证。

在2015年9月14日补充质证时,原告崔统一本人到庭。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对所有补充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在政府征用之前地**司的土地共有55亩。由于中**道与北三环交叉口的土地被金水区北三环快速化项目征用38.96亩,用于政府的公益事业,土地补偿价值是以土地的评估价值来计算的,因为政府征用土地是为了公益事业,因此不存在议价。被告的第三个证明对象计算方式错误,本案有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款,应以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款为准。崔统一本人陈述如下:2010年12月原告获得地**司的股权,同时获得上述土地的使用权。当时原告花了1.4亿元,在2012年原告向中**司借款8000万元,把地**司的70%股权质押给中汇,当时由郅**代持。2013年政府补偿1.58亿元,其中1亿元直接转到地**司,冲抵借款及利息。冲抵完之后,原本原告应该要回股权,但是中**司不还,拖了半年,原告被迫将股权卖给中**司,各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郅**与徐*与原告签订协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现在说说容积率约定的背景,政府与地**司签订协议占用38.96亩土地时,政府称只要原告同意补偿价格,在余下的土地的容积率调整上,可以照顾原告,可以多批。政府的优惠政策只针对原告,因此由原告在股权转让协议上对容积率作出相关承诺。现在说说为什么在四个月内没有办理妥当,实际上不但是在约定的四个月内,包括在以后需要调整容积率的所有时间内,前提条件是有成熟的设计及规划方案,这些设计及规划方案必须由土地使用权人来提交各种材料{详见郑城规规(2015)153号文件}。原告向地**司的实际控制人(同时也是中**司的实际控制人)多次催要手续,对方一直不提供,到现在为止对方也没有提供成熟的方案,致使原告无法履行合同关于容积率调整的约定。关于合同约定的协调费的说明,因为上述土地分成两块,中间有条路,必须先把两小证办成一大证,融合中间那条路,需要给政府交土地出让金,需要给村里补偿。这两块地的年限是40年,2013年签合同的时候还剩余28年,需要增加土地使用年限至40年,还需要向政府交相关款项。由于上述土地的北边需要开通消防出口,北边的地属于桑园村,需要对村民进行补偿,这就是协调费(现在暂时没有发生)。现在原告本人认可对方向原告支付的所有钱均是股权转让款,因此减少诉讼请求。

对原告崔**陈述被告郅**、徐*与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是履行中**司职务的事实,被告郅**、徐*及中**司均予以认可。

在此次质证中,被告中**司、民**司陈述,郅**、徐*、朱*持有地**司股权时均为代中**司持有,后徐*、朱*将地**司股权转让给民**司实际是职务行为,实际是将中**司持有的股权转让给了民**司,民**司现是地**司的唯一股东。对中**司、民**司陈述的上述事实,原告崔统一、被告郅**、徐*予以认可。

因中**司、民**司称需对朱*将地**司股权转让给民**司、民**司是否支付对价的问题进行核实,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对当事人各方进行询问。被告中**司、民**司认可朱*将地**司股权转让给民**司时,民**司没有支付对价,同时申请证人朱*出庭作证。证人朱*出庭证言:郅**将地**司70%的股权转让给证人的时候,证人没有向郅**支付对价,因为证人与郅**、徐*实际上都是代中**司持有股权。股权从证人名下转让给民**司的时候,民**司也没有向证人支付对价。

原告崔统一对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从工商档案上看,朱*确实持股一段时间,其证言应该是真实的。恰恰印证中**司、民**司及郅**、徐*、朱*同归一个老板领导,应对本案的股权转让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但表明不申请追加朱*为被告。

被告郅**、徐*对朱*证言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综合当事人各方提交证据、法庭调查及诉辩各方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5月19日,原告崔统一(甲方)与被告郅**(乙方)、徐*(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签订协议基础:1、地**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甲方占地**司30%的股权;地**司曾以70%的股权向乙方质押借款8000万元,目前该股权由乙方代持。2、地**司拥有位于郑州市北环路与中州大道交叉口附近郑**用(2001)字第0111号和郑**用(2001)字第0415号两块商业用地,共计55.157亩,上述地块因政府规划被北三环快速化项目占用约39亩,剩余开发土地约16亩(实际开发按土地管理部门实际测量为准)。……该协议主要内容:第一条与第二条,地**司的原股东及持股比例分别为:甲方实际出资额1000万元,占注册资本100%,其中甲方名下拥有30%的股权;剩余70%的股权由乙方代持,甲方为隐名股东。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甲方将其名下30%的股权转让给丙方,由丙方持有30%的股权,乙方原代持的70%股权转变为实际持有。第三条、股权转让价格,经三方共同认可的第三方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目前地**司拥有的上述剩余开发土地约16亩土地价值进行评估认定,该地块评估值为1.5亿元。该评估值作为三方股权转让支付对价的依据。第四条、付款方式及转让流程,1、股权转让价款中3650万元由甲方所欠乙方的借款冲抵,乙方及丙方不再另行支付。2、本协议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乙方及丙方将4000万元划至甲方指定的账户,原由乙方代持的70%股权转变为实际持有。3、甲方于本协议签订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甲方名下的30%股权过户给丙方(完成本次股权变更登记)。因股权转让产生的所有税费全部由甲方承担。4、自本协议生效日起次月20日前支付1000万元,以后连续五个月,每月20日前支付1000万元。即共支付6000万元。5、甲方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四个月内将上述土地分割完毕、规划容积率调整到7.0以上。上述事项全部完成后五个工作日内,乙方及丙方负责将最后一笔转让款1350万元划至甲方指定的账户,若甲方在上述期限内任一事项未完成,乙方及丙方有权停止支付剩余股权转让价款;甲方逾期超过三个月的,乙方及丙方不再支付剩余股权转让价款。……第五条、甲方的陈述与保证及地**司债权债务承担,……3、甲方保证自本协议生效日起四个月内,将上述土地分割完毕、规划容积率调整到7.0以上,同时保证分割后的土地增值税不予补交,协调变更股权结构后的公司不再补交土地出让金,期间的协调费用由地**司支出。如未按约定完成土地分割、规划容积率调整到7.0以上,乙方及丙方不再支付剩余股权转让价款,期间地**司支出的费用及产生的相关损失全部由甲方承担。……第六条、违约责任,(一)如发生以下任何一事件则构成该方在本协议项下之违约:1、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任何条款;2、任何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作出的任何陈述、保证或承诺的,或其在本协议中作出的任何陈述、保证或承诺被认定为不真实、不正确或有误导成分的。……(三)本协议第四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中的款项未按时支付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及丙方按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一支付给甲方违约金。……(五)甲方应按本协议约定完成土地分割、规划容积率调整到7.0以上的全部事项,任何一项未按时完成,乙方及丙方不再支付剩余股权转让价款。同日,中**司向崔统一出具《声明》,称原告与徐*、郅**在2014年5月1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所约定的付款及违约责任,全部由中**司承担。

原被告各方认可郅**、徐*与原告签订上述协议的行为系履行中**司职务。郅**、徐*系代中**司持有地**司股权,后郅**将地**司70%的股权转让给朱*,朱*没有向郅**支付对价,朱*持有地**司股权期间亦系代中**司持有。地**司工商档案材料载明:地**司于2015年1月13日召开了股东会议,通过了股东变更等事项,同意原股东徐*将其持有的地**司30%的股份300万元全部转让给民**司,民**司自愿接收该股份及相应的债权债务;同意原股东朱*将其持有的地**司70%的股份700万元全部转让给民**司,民**司自愿接收该股份及相应的债权债务。股东决定:确认了股东民**司以货币方式购买徐*、朱*所持有的地**司的股权,成为地**司唯一股东,股权转让于2015年1月13日完成。朱*及徐*、中**司、民**司均认可股权转让时民**司未支付对价。

原被告各方对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四条第1、2、3项已履行完毕无异议。股权转让价款中3650万元由原告所欠中**司的借款冲抵外,原被告各方对中**司另付给原告股权转让款9066.7万元无异议。

原被告各方认可相关土地容积率现未调整到7.0以上,但原告认为各方协议第四条第5项约定的条件是对最后一笔转让款1350万元给付的一个限制。被告中**司、民**司不认可原告的观点,认为原告的理解与协议书的约定不一致,协议第四条第5项后面有明确叙述,被告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前提是协议生效四个月容积率达到7.0以上,原告完成其义务;协议第四条第4项约定每月20日之前支付1000万元;原告未完成约定义务,被告有权在2014年9月19日之后停止付款。

另查明,地**司相关地块原面积约55亩,被金水区北三环快速化工程征用25986.18平方米(约39亩),金水区北三环快速化项目建设指挥部和地**司经协商,共同委托河南开**有限公司对征用地块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3年2月26日出具房地产估价咨询报告{豫郑开源咨字(2013)020446B号}评估价值为158468587元。2013年8月13日,地**司与郑州市**道办事处签订土地补偿协议,双方以上述估价报告为依据,确认补偿款为1.58亿元。2014年5月19日,崔统一与郅**、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股权转让价格以地**司剩余开发土地约16亩的土地价值确定,称该地块评估值为1.5亿元,实际上并未进行评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崔统一与被告中**司之间转让股权的行为本身受法律保护,产生的合法债务应当清偿。2014年5月19日被告郅**、徐**汇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除本院查明事实部分载明的内容之外尚有其他内容,根据证据关联性原则,本院对其他内容的效力不予审查认定。本院对原告在《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五条第3项中“保证自协议生效之日起四个月内将相关土地规划容积率调整到7.0以上”之外的其他保证内容亦不予审查认定。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书》载明原告向中**司作出了有关容积率调整的保证,双方约定了与容积率调整有关的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现相关土地容积率未能调整到7.0以上。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于庭审中陈述:“本案中关于容积率的调整,并非是原告承诺就可以实现的,需要地**司出具规划局规定的相关材料,经过政府批准才能实现调整。缺了受让人、政府任何一方,原告都无法完成容积率调整的配合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事实上原告不能单方履行容积率调整的配合义务。”原告作为地**司的股权转让方,其在向合同相对方作出关于容积率调整的保证时,其也应知道股权转让后其已不具有申请容积率调整的主体资格,其应知道其是否有权力就容积率调整作出保证及其保证事项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该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该法第四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该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九条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设部《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容积率指标,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不得以政府会议纪要等形式代替规定程序调整容积率。该办法第七条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一经出让或划拨,任何建设单位或个人都不得擅自更改确定的容积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进行调整:……(二)因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或划拨地块的大小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该办法第八条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出让后,拟调整的容积率不符合划拨或出让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的,应当符合以下程序要求:(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变更理由;(二)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就是否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组织技术人员、相关部门、专家等对容积率修改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三)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通过本地主要媒体和现场进行公示等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进行走访、座谈或组织听证;(四)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或不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议,向原审批机关专题报告,并附有关部门意见及论证、公示等情况。经原审批机关同意修改的,方可组织编制修改方案;(五)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法定程序报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报批材料中应当附具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意见及处理结果;(六)经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并及时将变更后的容积率抄告土地主管部门。该办法第九条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出让后,拟调整的容积率符合划拨或出让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的,应当符合以下程序要求:(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告,说明调整的理由并附拟调整方案,调整方案应表明调整前后的用地总平面布局方案、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建筑空间环境、与周围用地和建筑的关系、交通影响评价等内容;(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就是否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组织技术人员、相关部门、专家对容积率修改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专家论证应根据项目情况确定专家的专业构成和数量,从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有关专家,论证意见应当附专家名单和本人签名,保证专家论证的公正性、科学性。专家与申请调整容积率的单位或个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本地主要媒体和现场进行公示等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进行走访、座谈或组织听证;(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提出修改或不修改建议并附有关部门意见、论证、公示等情况报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五)经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并及时将变更后的容积率抄告土地主管部门。

根据上述法律、规章的规定,在城乡发展建设中,城市人民政府依据城乡规划法制定本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并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对建设项目进行规划管理是法律赋予的权力和责任,容积率是控制性详细规划的重要指标之一,是进行城乡规划行政许可时必须严格控制的关键指标,容积率调整必须有法定依据、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公开进行,否则可能引发腐败、影响政府形象及损害公众利益。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方可作出对容积率调整的规划许可。对出现法定情形可以调整容积率的地块,在未经过法定程序之前(包括容积率修改的必要性专题论证、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等),即使是相关行政机关亦不能确定容积率最终能否调整。因此原告无权就容积率调整事项作出保证,其保证事项因不合法而无效。中**司接受原告有关容积率调整的保证,双方据此对相关付款、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亦无效。但原告崔统一作为作出保证的一方,其应对其保证因违法而无效承担主要后果,其不能据无效的保证获得与其保证有关的股权转让价款。

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书》载明面积约16亩的涉案地块经第三方机构评估价值为1.5亿元、该评估值作为当事人股权转让支付对价的依据,但该地块未经评估、不存在该地块评估值为1.5亿元的客观事实。中**司主张其与原告将股权转让价格约定为1.5亿元与原告保证在四个月内将地块容积率调整为7.0以上相关。对此本院认为,已被政府征用的面积约39亩的同类地块估价158468587元,相关估价报告虽形成于当事人签订协议之前一年零两个多月,但就本院认定中**司上述主张是否成立有参考价值,就政府征用地与本案所涉地的面积和价格相比较,同时根据中**司与原告约定以协议生效日起四个月内地块容积率调整为7.0以上作为部分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条件,本院认定当事人约定股权转让价格为1.5亿元与原告保证在协议生效日起四个月内将地块容积率调整为7.0以上相关。

因被**公司与原告就容积率调整有关的付款、违约责任等约定无效,所以,原告主张因被告原因致其无法完成容积率调整的合同义务、被告仍需支付与容积率调整有关的“剩余股权转让价款”;被告抗辩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容积率调整义务、因此其有权不再支付合同约定的“剩余股权转让价款”,当事人上述争议已不是本案焦点。但本院需从与容积率调整相关的付款条件即“剩余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中追索当事人约定的股权转让价1.5亿元中与原告作出容积率调整保证相关的股权转让价款金额。现各方对“剩余股权转让价款”有争议,对此原告认为与容积率等相关的约定仅限制了最后一笔款项1350万元的支付,被**公司认为除最后一笔款项1350万元之外,根据原告需在四个月内完成容积率调整的时间点和自协议生效后次月、连续五个月、每月20日前支付1000万元的时间点,剩余股权转让价款包括了四个月之后尚未到支付时间的2000万元股权款。对此本院认为,因各方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付款方式及转让流程”第1项到第5项,各项条款并列,系不同流程。第4项内容为,自协议生效后次月、连续五个月、每月20日前支付1000万元、共支付6000万元;第5项内容为,甲方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四个月内将上述土地分割完毕、规划容积率调整到7.0以上。上述事项全部完成后五个工作日内,乙方及丙方负责将最后一笔转让款1350万元划至甲方指定的账户,若甲方在上述期限内任一事项未完成,乙方及丙方有权停止支付剩余股权转让价款;甲方逾期超过三个月的,乙方及丙方不再支付剩余股权转让价款。第5项内容中“上述事项全部完成后五个工作日内,乙方及丙方负责将最后一笔转让款1350万元划至甲方指定的账户”证明容积率调整与“最后一笔转让款1350万元”密切相关;“,”(下划线系本院所注)这个标点符号包含有前后文字呼应之意,即该逗号前后文字之意为同一笔款项;“任一事项”指向了容积率调整之一项即关系到全部“剩余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同时本院认为,中**司已据协议取得了相关地块的实际控制权利,中**司接受原告有关容积率的保证,双方据此作出无效约定,其亦有过错,就协议上下文内容出现不同理解时,本院不能作出对其完全有利的认定。综上,本院认为当事人在协议第四条“付款方式及转让流程”第4项中约定的6000万元是被**公司应付股权转让价款,当事人约定的股权转让价1.5亿元中与原告作出容积率调整保证相关的价款为1350万元。原告不能据其无效保证获得与其保证有关的股权转让价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按1.5亿元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本院不予支持。扣除原告欠款冲抵的3650万元及中**司已付股权转让价款9066.7万元,中**司还应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价款933.3万元。

截至2014年9月20日,原告作出的调整容积率保证事项事实上亦未能成就,截至当日,中**司超付股权转让款共计550万元,之后中**司仍有陆续的付款行为,2014年10月31日截止。基于原告向中**司保证在协议生效日起四个月内将地块容积率调整为7.0以上、否则中**司有权停止支付剩余股权转让价款,而双方约定的“剩余股权转让价款”本身存在歧义,中**司基于原告的保证及其对协议条款的理解认为其实际上还超付了1066.7万元股权款。因此本院认为,自2014年9月20日之后,中**司未足额按时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第4项的支付义务并不能视为其违约,不能判令其承担给付违约金的责任。但在2014年9月20日之前,中**司存在未按时足额支付款项的情形:一、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期间,中**司欠付400万元,共计3天;欠付200万元,共计1天;二、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28日期间,中**司欠付300万元,共计7天;欠付100万元,共计1天,中**司应承担相应责任。因各方约定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逾期付款期间,中**司就欠付款项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8月28日期间,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5.6%,违约金计算如下:400万元×5.6%×4×3天/365天=7364.4元;200万元×5.6%×4×1天/365天=1227.4元;300万元×5.6%×4×7天/365天=12887.7元;100万元×5.6%×4×1天/365天=613.7元,共计22093.2元。综上,中**司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093.2元。

当事人各方对郅**、徐*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系履行中**司职务无异议;对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及已对协议部分实际履行的主体均为中**司,因此原告请求郅**、徐*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基于民**司接收了中**司转让的地**司的全部股权,未支付对价,且民**司接收了相应的债权债务,现原告请求民**司亦需清偿债务,本院认为民**司接收地**司原实际股东中**司的债务构成债的加入,并不能因此转移中**司应承担的债务。本案民**司应与中**司就地**司股权转让产生的债务共同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另,被告徐*、中**司、民**司辩称本案应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河南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崔统一股权转让价款933.3万元及违约金22093.2元。

二、驳回原告崔统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2291元,由原告崔统一负担99288元,由被告河**理有限公司、河南民**限公司负担6300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理有限公司、河南民**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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