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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中牟县城乡规划局不服城乡规划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中牟县城乡规划局城乡规划许可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通知利害关系人郑州**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委托代理人梁**,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中牟县城乡规划局于2006年5月15日作出(2006)牟建规建管(许)字第01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被告向**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1、(2006)牟建规建管(许)字第01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1];2、中牟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3、关于世通国际新城门面房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4、牟国用(2005)第167号土地证;5、(2005)牟建规地许字第(01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6、(2005)牟建规地许字第01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1];7、郑州**限公司机构代码证;8、郑州**限公司营业执照;9、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10、世通**宅小区总平面图;11、世通**宅小区建筑红线图;12、世通**宅小区门面房施工图;13、《郑州市城市规划法》。

证据1-13证明本案行政许可是根据当事人申请对其提交的材料经审核后依据城市规划法的规定依法作出颁发建设许可证。该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明确。是典型的合法行政,不具有任何可撤销事由。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8月31日原告与郑州**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其开发的位于中牟县商都大街综合办公楼南侧天娇名门19座5单元1层西户的87.27平方米的门面房,2007年4月21日原告接到郑州**限公司交房通知后,到房屋查看,交付房屋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标准,房屋后墙被其他房屋墙体遮挡,影响采光和通风,且建造卫生间一个,原告当即提出异议并拒绝收房至今。房地产主管部门的验收是形式验收,是抽查式敷衍了事,被告没有对其他墙体的改变和修建卫生间的规划许可。被告所批复的(2006)牟建规建管(许)字第01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合理,郑州**限公司擅自更改批复的建设规划,建设无批准手续的影响原告房屋的卫生间和墙体,是违法行为。被告在工程建成后未履行监督和验收,造成原告所购买房屋不符合规划的布局,且无法正常使用,其具体行政行为有违法不当之处。要求撤销被告中牟县城乡规划局批复的(2006)牟建规建管(许)字第01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1、原告在2008年10月12日起诉郑州**限公司的起诉状;2、撤诉申请书。证据1-2证明当时向有关部门提起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的事实。3、商品房买卖合同;4、(2010)牟*初字第2453号民事判决书。证据3-4证明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利害关系。

第二组证据:1、(2006)牟建规建管(许)字第01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竣工图;3、中牟县城市规划局证明;4、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5、(2006)牟建规建管(许)字第01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1];6、中**建委测绘图;7、照片;8、竣工验收备案证书;9、(2012)郑**终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10、(2012)牟*初字第1775号民事判决书;11、(2013)郑**终字第2237号民事判决书;12、(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895号民事裁定书。证据1-12证明原告的房屋确实存在后墙被擅自打开,房屋后建卫生间等没有规划许可的行为。被告的规划许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撤销行政许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此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做出时间为2006年5月。商品房的预售过程中,应公示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内的五证,以备购房人查验。同时,商品房买卖合同当中也明确注明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取得、编号。为此,原告最迟知道本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之行政行为的时间应为合同签订日。原告与建设单位于2006年8月3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至今已八年之多,早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间,依法应驳回起诉。另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系建设单位建设工程合法及购房人物权取得的基础,对购房人的权益不仅不产生不利影响,且如果撤销,还将影响到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购房户物权取得的合法性。此案系商品房买卖双方的合同争议,应通过民事程序予以解决,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维持(2006)牟建规建管(许)字第01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中牟县城乡规划局为第三人郑州**限公司颁发(2006)牟建规建管(许)字第01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商品房买卖合同当中也明确注明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取得、编号。原告最迟知道本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之行政行为的时间应为合同签订日。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郑州**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1、中牟县人民法院(2010)牟*初字第245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这是2010年的案件,这个案件的原告是刘**,被告是郑州**限公司。在这个案件里,本案所涉案的许可证已经作为证据提交法庭,双方质证,也就是说在2010年原告知道这个行政行为的事实。

2、(2013)郑**终字第2237号民事判决书;3、(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895号民事裁定书。证据2-3证明是最终法院的裁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31日原告与郑州**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其开发的位于中牟县商都大街综合办公楼南侧天娇名门19座5单元1层西户的87.27平方米的门面房,2007年4月21日原告接到郑州**限公司交房通知后,到房屋查看,认为交付房屋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标准。房屋后墙被其他房屋墙体遮挡,影响采光和通风,且建造卫生间一个,原告当即提出异议并拒绝收房。原告在2008年10月12日起诉郑州**限公司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防碍。原告于2009年9月29日撤回起诉。后原告又提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讼。2011年9月5日中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牟*初字第24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郑州**限公司给付原告违约金,郑州**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1月31日河南省**民法院作出(2012)郑**终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发回中牟县人民法院重审。2013年9月30日中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牟*初字第17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郑州**限公司支付违约金。郑州**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5月20日河南省**民法院作出(2013)郑**终字第2237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中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牟*初字第1775号民事判决。2014年10月24日河南**民法院作出(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89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刘**的再审申请。现原告认为被告所批复的(2006)牟建规建管(许)字第01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合理、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原告所购买房屋不符合规划的布局,且无法正常使用。要求撤销被告中牟县城乡规划局批复的(2006)牟建规建管(许)字第01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被告中牟县城乡规划局为第三人郑州**限公司颁发(2006)牟建规建管(许)字第01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时间是2006年5月15日,商品房买卖合同当中也明确注明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取得、编号。原告知道本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之行政行为的时间应为合同签订日。

2、2011年9月5日中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牟*初字第2453号民事判决书显示第三人将涉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作为证据提交,双方进行了质证,这时原告已经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且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

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2006)牟建规建管(许)字第01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超过法定诉讼期限,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郑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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