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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任**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晨诉被告任春山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晨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任春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民房建筑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荥阳市广武镇黑李村万丈自住民房一所共三层366平方米,约定造价280元/平方米,承包总价款以最终实际建设面积计算。原告共为被告建造房屋366平方米,并为被告建造厕所、车库、改造门口、窗口,按合同约定计算,总价为110980元,被告已支付93000元,下欠18142.4元未付,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所欠承包款。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未依合同约定,按被告要求建房。在建造过程中,原告偷工减料,用残次品导致被告房屋墙体裂缝渗水、房顶漏水。房梁弯曲变形,影响房屋承重。原告为被告建造厕所、改造门口、窗口、房前外地坪、墙外粉刷、做散水都是送的,车库同意按150元/平方米计算。如果原告同意为被告加固房梁,被告同意支付原告1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建筑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建民房一栋,三层、高2.6米、工程造价为280元/平方米。甲方必须向乙方提供建筑图纸及有关资料。施工图纸经双方签字,不能随意更改,如需要更改双方商量后,按工程量附加工程款。乙方必须按甲方要求施工。在施工中如有变动应及时纠正,过后概不负责。乙方负责甲方建筑质量,按要求进行施工,包工包料,不包括外墙水管。散水三平方当一平方。材料到位付1万元,上楼板付建筑面积的80%,外粉刷干完付10%,内粉刷干完付10%。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建房362.7平方米并为原告建造厕所一个、车库一个、改造门口4个、窗口4个,做了厨房和房前外的地坪、部分散水和墙外粉刷。被告已支付原告9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建房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原告履行建房义务后,被告应当依约结清剩余工程款。关于建房面积合同中无约定,案件审理中原、被告在场进行了测量,计算确认为362.7平方米,应依此计算工程款。关于已付款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陈述为93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当事人对各自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房子质量问题,原、被告所签协议中无明确约定使用建材标准及房屋质量标准,现原、被告意见不一,本院无法确认原告所建房子是否符合双方约定。被告辩称原告所建房子的质量不符合约定,无足够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合同中未约定的建造厕所、车库、改造门口、窗口、厨房和房前外的地坪、部分散水和墙外粉刷等工程款8500元,因原、被告对该部分工程是无偿还是有偿各持己见,合同中未约定,又无补充协议予以证明,原告的相关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双方约定的每平方米280元计算,工程款为101556元,扣除被告已付93000元,余款8556元被告应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任春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欠款八千五百五十六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四元,被告任春山负担五十元,原告王**负担二百零四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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