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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和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本村乡情关系,被告因做工程资金周转不灵,2007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同时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资金紧张好言说服原告推脱还款,原告考虑到乡情关系,一直口头催要没有起诉,现原告急需资金向被告催要,被告再次推脱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07年4月份左右,被告借原告10万元用于投资建设被告承包的房屋钢结构工程,约定用期一个月,一个月后给原告4万元的资金使用费。后原告在借出第三天时抽走3万元,在第七天抽走4万元,大概在20天左右又抽走3万元,总共10万元,被告借款打的有借条,同时还打了一张4万元的欠条。由于原告把资金抽走,被告的生意赔本,在原告把10万元全部抽走时,被告就把10万元的借条收回撕掉了,由于被告未支付4万元的欠款,欠条原告还保留着。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日,被告借原告款4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周**肆万元正,刘**,2007.6.2”。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4万元是资金使用费的辩解理由,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借款四万元;

二、驳回原告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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