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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5)荥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王**到博大公司处工作,2014年7月25日,郑州**限公司(郑**公司)与王**签订固定期劳动合同,合同截止日期为2015年7月25日。2014年8月26日王**因病住院后接博大公司电话通知让其办理离职手续,后王**收到博大公司邮寄送达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15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理由为身体状况不适合单位工作,经培训不胜任工作岗位,且违反公司纪律。双方为此产生纠纷,被告申请仲裁,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荥劳人仲裁字(2014)第2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博大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郑**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进行公司名称变更登记,变更后的公司名称为博大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制度的建立是为了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共同利益,用人单位在合同期内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首先应符合法律规定解除的情形,其次解除程序应合法。博大公司在举证期内,既未向该院提交合法解除与王**之间劳动合同的有效证据,亦未提交解除程序合法的有效证据,故该院认定博大公司邮寄给王**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无效。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由于王**要求继续履行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因此双方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博大公司与王**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博大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博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因博大公司车间升级改造,王**原工作岗位已不存在,因王**已不能胜任博大公司的任何工作岗位,劳动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二、博大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基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符合法律规定;三、博大公司多次电话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无果后,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博大公司既未提供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也未提供解除程序合法的证据,原审判决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举证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博大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被上诉人王**不能胜任工作岗位,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解除劳动合同程序合法”,故上诉人博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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