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高**、高**、高银锋与孙**、李**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高**、高**、高银锋诉被告孙**、李**所有权纠纷一案,四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原告原告高**、高**、高银锋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孙**、李**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荥阳市索城区演武路025号院房屋所有权人系高进财(高进才),原告张**及原告高**、高**、高银锋分别系高进财的配偶及子女。1993年高进财去世。2003年初,两被告李**母子以原告家欠债为由,入住原告家即上述演武路25号至今,原告家有房屋8间,两被告不但自己强住,还将多余房屋出租他人创收,自被告侵权以来,四原告便流离失所,特提起诉讼,请求责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限期搬离荥阳市索城区演武路25号院,并赔偿四原告房屋租赁损失60000元。四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宅基使用证和土地证。

被告辩称

被告孙**、李**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答辩人所诉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案争执的房屋并非是答辩人侵权占有,而是答辩人合法购买取得使用权。2002年,答辩人李**以26000元的价格从被答辩人高**手中购买该房屋,被答辩人张**当场表示同意,并把房产证交付答辩人,后被答辩人又登报挂失了房产证,致使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因此答辩人恳请法院认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依法判令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否则判令被答辩人张**、高**赔偿答辩人的损失20万元。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无异议后,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居住在涉案房屋是否构成侵权;2、二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租金,如需支付,具体数额是多少;3、二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宅基使用证及土地证。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对该房屋拥有合法的所有权及居住权。

2、2013年10月26日荥阳市索**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四原告是涉案房产的合法继承人。

3、荥阳市索**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自2003年至今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

4、荥阳市索**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目前杨五楼村房屋租赁价格。

5、涉案房屋大门照片一张。证明二被告将涉案房屋对外招租。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房产证是在2003年3月26日双方签订买卖协议后,原告补办的。对证据2、3、4,该证明是杨**委会没有经过调查落实而出具的,原告家庭成员状况应当由公安机关户籍部门出具证明,不应是村委会出具证明。对证据5,照片上谁家的大门看不清楚,上面的电话号码是粉笔写的,也不知道什么时候谁写的,该照片不能证明案件事实。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通知证人贾**、吴**出庭作证。证明涉案宅基地是1988年村里统一规划,给高进财使用的,1992年高进财盖的房子。目前杨五楼村租房价格为一间15平米民房每月租金100多元。涉案房屋曾被出租。

原告对二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二证人所说基本属实,但证言并不能证明被告侵占原告的房产,证人也未见过公安民警出警处理过此纠纷。

被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房屋产权证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二份、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表一份、高**出具的收到条一份、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高**自愿将涉案房产卖给被告李**,且该卖房行为经张**同意。两份买卖协议上“高进才”的名字都是由高**代签。

2、荥阳市索**村民委员会和荥阳市公安局索河路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高进财于1993年2月1日死亡,间接证明被告李**答辩属实。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房屋所有权证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中房屋买卖协议、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表及收到条原告不认可,1993年高进财已经去世,“高进才”名字是别人代签的。农村的宅基地是不允许买卖的,房地产买卖申请表不符合法律规定。张**的身份证复印件是伪造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系农村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人证言,原告无异议,被告认可证人陈述基本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2年11月10日,原告高**以其已死亡父亲“高进才”的名义与被告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将位于荥阳市索河办杨五楼村025号房屋卖于李**,双方协议房屋价款为26000元。同日,高**以“高进才”的名义向被告李**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李**购房款贰万陆千元整(26000元),收款人:高进才,2002年11月10日”。2002年11月11日,原告高**又以“高进才”的名义与被告李**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高**将涉案房屋产权证交付被告李**,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2003年2月,李**搬入荥阳市索河办杨五楼村025号院,并居住至今。2003年3月26日,原告张**以房产证丢失为由,向荥阳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补办了荥房权证字第0301027435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高进财。

本院查明

另查明,高进财1993年2月死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高**以其已故父亲的名义与被告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侵犯了其他三位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及合法继承权,属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限期搬离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二被告将涉案房屋出租,并取得收益,且原告高**、被告李**对房屋买卖行为都有过错,双方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租赁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取得并持有涉案房屋宅基使用证及土地证,被告对该事实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宅基使用证及土地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荥阳市索河办杨五楼村025号院,交还原告张**、高**、高**、高银锋占有、使用。

二、驳回原告张**、高**、高**、高银锋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由原告张**、高**、高**、高银锋负担一千二百元,被告孙**、李**负担一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