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李**、李**继承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李**、李**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司**,被告李**、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父亲李**于1994年7月13日去世。1996年底房改,原、被告母亲赵**购买位于郑州**海中路42号院1号楼62号的房屋,因赵**无工作和生活来源,该房屋由原告出资购买。2005年4月13日,赵**立遗嘱,将位于郑州**海中路42号院1号楼62号的房屋给予原告继承。赵**于2010年3月7日去世后,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二被告不予配合。现房屋已经由郑州市二**偿办公室拆迁,并与原告签订《征收房屋产权调换补充协议》(协议编号:168)。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要求按遗嘱继承位于郑州**海中路42号院1号楼62号的房屋的拆迁补偿的权利义务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超辩称,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李**辩称,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处理,如果有被告的份额则依法继承。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其父亲李**1994年7月13日死亡,其母亲赵**2010年3月7日死亡。李**和赵**系再婚夫妻,没有生育子女,原、被告三人系李**的子女。1998年10月,李**生前所在单位河南省**总公司对职工住房实行房改,原告李**交纳价款7640.71元购买了位于郑**海中路42号院1号楼5单元62号的房屋所有权,登记产权人为李**。2005年4月13日,赵**由贾**代书并见证、邢**见证,立下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我丈夫1994年7月去世。1996年房改时,因是从我丈夫单位购买的房子,所以以李**的名字登记的房产证。此房位于郑**海中路42号院1号楼5单元62号,房产权是我个人的。在我去世后,该房产所有权归我小儿子李**个人所有,任何人不得分割。赵**死亡后,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继承事宜未果。2013年3月14日,上述房屋因城市改造被拆迁,原告代为签订了补充协议。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继承该房屋的拆迁补偿的权利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嘱办理。本案争议房屋是李**死亡后,由原告李**交纳购房款购买的,不是以李**和赵**的共同积蓄购买的,故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是赵**的个人财产,故赵**享有处分权。赵**2005年4月13日所立遗嘱为代书遗嘱,有两个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形式合法有效,所以,本案应当按照遗嘱继承办理,位于郑**海中路42号院1号楼5单元62号的房屋应当由原告继承。鉴于该房屋现在已经拆迁,故全部相关的权利义务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位于郑**海中路42号院1号楼5单元62号房屋的全部拆迁补偿相关权利义务归原告李**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郑州**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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