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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限公司与上海易**)有限公司、王**、荆东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易**)有限公司、王**、荆东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易**)有限公司、王**、荆东风的委托代理人孟**、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11日,被告上海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州公司”)因资金紧张,向原告短期借款4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5天,利息每日8‰,逾期三日承担违约金30%,同时,被告王**作为保证人对易**州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荆**与王**系夫妻关系。现易**州公司到期未偿还原告的上述借款,且三被告已经私下转移资产,造成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现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上海易**)有限公司返还借款450万元,支付利息288000元,承担违约金135万元(合计6138000元);2、要求被告王**、荆**对被告上海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上海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及借条各一份;2、王**的借款保证合同一份;3、2014年6月11日被告上海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4、上海浦**水支行所确认的由其经办的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向被告上海易**)有限公司汇款的凭证一份;5、上海浦**水支行借记贷记通知一份;6、工商局所出具的被告上海易**)有限公司的企业注册信息;7、被告王**与被告荆**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易**)有限公司答辩称:1、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2、被答辩人所述与事实不符,数额有误差。综上所述,借款合同无效,答辩人不应承担利息及违约金,应按照实际数额4460500元还款。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于利息及违约金的诉求,对于过多要求数额部分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

被告上海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工商银行2014年6月11日银行电子回单一份;2、工商银行2014年6月12日银行电子回单一份;3、浦发银行借贷通知单。

被告王**辩称:同意被上海易**)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根据《担保法》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担保人在此过程中没有过错,因此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王**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荆东风辩称:同被告上海易**)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另补充,被王**与被荆东风虽为夫妻关系,但是王**以个人名义对外担保,没有与荆东风商量也没有经过荆东风的同意,该担保行为不是为家庭共同利益而为,也没有因此行为所得收益为家庭支出,因此被荆东风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荆东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上海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证据1、2,因该两份证据上显示收款人为张*、付款人为曹启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3,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被告上海易**)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河**限公司作为出借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4500000元,借款利息为每日8‰,自上述款项实际转至借款方指定账户之日开始计息,借款期限为5日,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6月16日止(具体以实际转账时间为准开始计算),借款期限届满日为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的、顺延至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利息按实际借款天数计算,双方应诚信并全面履行合同,如有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方除支付合同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总金额的4‰另向出借方支付违约金,借款方超过三日未按期偿还本息及本金的,借款方除继续向出借方偿还全部借款及相应利息外,借款方应向出借方支付借款总金额30%的违约金。同日,被告王**与原告河**限公司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为上海易**)有限公司的4500000元借款自愿作为担保人承担其连带保证责任。亦在同日,被告上海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今收到人民币(大写)肆佰伍拾万元整(¥450万)……收款人(盖章)上海易**)有限公司王**(签字)。2014年7月30日,上海浦**金水支行出具补发入账证明申请书,显示2014年6月11日,原告河**限公司已向被告上海易**)有限公司转款4500000元。2014年6月15日,被告上海易**)有限公司还款原告河**限公司17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荆**与被告王**于2007年9月12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上海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50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以及入账证明在卷予以佐证,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上海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上海易**)有限公司支付从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6月19日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因被告王**系保证人,与被告荆东风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荆东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限公司借款4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共计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从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6月19日,含已支付的17000元)。

二、被告王**、荆东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诉讼费用由被告上海易**)有限公司、王**、荆东风共同承担。

四、驳回原告河南**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4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易**)有限公司、王**、荆东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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