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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4)惠民二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航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嘉**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嘉**司与河南**程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工程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由嘉**司向航天工程公司承建的河**大学科技园东区13#楼工程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混凝土价格参照郑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的同期基准价格下浮12%据实结算;每次砼供应浇注完毕后三日内双方指定专人核算,确认每次供应砼数量并填写砼结算单作为双人结算付款依据;主体工程22层封顶三日内付所有混凝土款项的80%,经结构检测合格、资料齐全三日内需方付全部所用混凝土款项95%,剩余5%待主体工程验收后支付;需方应依照合同规定按时向供方支付砼款,若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则所有用砼不再享受本合同的优惠价格,均按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的同期基准价格结算,且供方有权停止供货;砼款结算完毕,供方应及时向需方提供有关技术资料,如需方未按约定时间办理结算或付款达30天以上,则供方有权选择是否提供有关技术资料”。合同签订后,嘉**司自2011年3月18日至2014年1月5日依约向航天工程公司供砼总价款为7447567.13元,航天工程公司自2011年5月20日至2014年6月26日,共支付嘉**司货款488万元。至2012年6月12日,嘉**司向航天工程公司供砼价款已超过航天工程公司已付货款488万元,现航天工程公司还欠嘉**司货款2567567.13元未付。2012年6月7日,航天工程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航**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部履行其义务。该案中,嘉**司与航**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嘉**司按合同约定自2011年3月18日至2014年1月5日向航**司供货总价款为7447567.13元,至2014年6月26日,航**司共支付嘉**司货款488万元,航**司还欠嘉**司货款2567567.13元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嘉**司要求航**司按郑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的同期基准价格结算货款2859745.13的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要求航**司自2014年1月5日始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合同对此未作约定,应从嘉**司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为宜。航**司辩称嘉**司未将全部资料向航**司交齐,后期20%货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应向嘉**司支付全部货款的主张,因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如航**司未按约定时间办理结算或付款达30天以上,则供方有权选择是否提供有关技术资料,对此辩解主张,该院不予采信;航**司辩称嘉**司主张航**司不应享受优惠价格292178元的意见法院不应采信,因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航**司若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则所有用砼不再享受本合同的优惠价格,均按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的同期基准价格结算,故航**司该项主张,该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航**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嘉**司货款2859745.13元,并自2014年7月2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77元,由航**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航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嘉**司主张的货款只有1078053.7元应得到支持,其他诉请条件未成就。二、嘉**司主张航天公司不应享受优惠价款292178元不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嘉**司答辩称:一、一审的判决是公正的,航天公司应该还清欠款2859745.13元。二、由于航天公司不按期付款,理应不享受优惠价款。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偿,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上诉人航天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嘉**司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诉人航天公司主张拖欠的货款只有1078053.7元应得到支持,20%货款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但双方约定,如上诉人航天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办理结算或付款达30天以上,则被上诉人嘉**司有权选择是否提供有关技术资料。故上诉人航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上诉人航天公司若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则所有用砼不再享受本合同的优惠价格,均按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的同期基准价格结算。故上诉人航天公司主张应享受优惠价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35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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