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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与被上诉人郭**、郭**、郭**、郭**、菅**以及被上诉人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财保险东方大道服务部)与被上诉人郭**、郭**、郭**、郭**、菅**以及被上诉人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永**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永*初字第3508号民事判决,人财保险东方大道服务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财保险东方大道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郭**、郭**及其与郭**、郭**、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贺*,被上诉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6月25日19时20分许,被告刘**驾驶其所有的豫NM5233号轿车,在由南向北行驶到永城市东城区铁西路中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五原告近亲属郭**所骑的人力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郭**当场死亡及乘坐三轮车的郭**受伤。事故后被告刘**弃车脱离现场。第二天投案自首。永城**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负全部责任,郭**、郭**无责任。经查,郭**,女,农民,1946年6月7日出生。郭**之父原告菅**,男,农民,1931年6月15日出生,共生育含郭**在内子女6人。同时查明,郭**(因交通事故已死亡)自2013年至2015年5月与原告郭**在永城市东城区民生小区对面租赁房屋居住,因该房屋被拆除,后被永城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安排在永城市体育馆对面居住,并且郭**自2014年2月6日至今在永城市东方大道西段天香公园从事垃圾清扫工作。另查明,肇事豫NM5233号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驾驶其所有的豫NM5233号轿车与同方向行驶的五原告近亲属郭**所骑的人力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郭**当场死亡及乘坐三轮车的郭**受伤。事故后被告刘**弃车脱离现场。永城**察大队认定,被告刘**负全部责任,郭**、郭**无责任。经审核该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裁判依据。故五原告要求被告刘**在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五原告因郭**死亡产生如下损失: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273671.05元(郭**死亡赔偿金24391.45元×11年=268305.95元+被扶养人菅**生活费6438.12元×5年÷6人=5365.1元),根据责任划分,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慰抚金60000元为宜,以上合计353073.05元,应由被告刘**赔偿,由于肇事豫NM5233号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服务部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因郭**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慰抚金合计353073.05元。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服务部辩称,被告刘**弃车逃逸,属于免责范围。被告刘**驾驶肇事车辆追尾将郭**撞倒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并且及时拨打抢救电话,被告刘**为了自身安全,弃车离开事故现场,而后主动到事故科自首,被告刘**脱离现场的行为并没有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查清或增加保险公司赔偿责任,且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服务部亦未提供已将该格式条款明确告知被告刘**的证据材料,故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服务部的抗辩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郭**、郭**、郭**、郭**、菅**因郭**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慰抚金合计353073.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3元,由被告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财保险东方大道服务部不服原审判决:一、被上诉人刘**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离现场,属于商业三责险条款规定的免赔事项,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没有依据。上诉人一审开庭后将投保单邮寄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提交将该格式条款明确告知刘**的证据材料与事实不符,故依据《三责险条款约定》,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提交的证明受害人郭**在城镇居住工作的证据不合法,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郭**自2013年在城镇居住,并自2014年2月6日从事垃圾清扫工作,进而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依据不足。三、肇事司机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一审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依法不应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保险责任;2、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郭*中等人的各项赔偿费用依据是否充分;3、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刘**二审中提供了其报警的相关证据材料,证据经上诉人质证后认为不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报警或者交待其朋友报警,永城市公安局出具的122事故报警信息单显示号码与王**在笔录中所述的号码均不一致,因此,不能证明刘**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提供的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的抓获经过以及对刘**和王**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刘**的报警经过,原审按照商业险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正确。原审中被上诉人郭保中方提供了户籍信息证明、永城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执法大队以及永城**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均能够证实被上诉人郭**已经在城镇生活居住一年以上,而且户籍制度改革后,即将取消城镇户口和农村户口的区分,统一为居民户口,逐步取消按照城镇户口和按照农村户口赔偿的差别,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上诉人的各项费用正确。虽然《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人身权利因受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不予受理。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因驾驶机动车侵权构成犯罪属于特殊犯罪,应当适用特别法的规定,不能机械的理解适用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应当支持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不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的观点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9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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