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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孙*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因与被告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刘**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之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农历12月底,原告刘**与被告孙*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5年正月18日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同居前,因原告刘**无房产,原告刘**父母给付其购房款15万元。2015年4月6日,该款被被告孙*支取。现双方已解除同居关系,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孙*返还原告刘**个人财产1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15万元系彩礼钱,不同意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刘**要求被告孙*返还现金15万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刘**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河南**限公司收据一张,金额15万元,证明原告刘**之父已在河南**限公司预交购房款15万元。2、2015年2月27日,中**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3、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据2、3证明2015年2月27日,原告刘**之父以现金形式转存到原告刘**账户15万元作为后期东方名郡剩余购房款。4、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业务查询事件回复单一份,证明原告刘**名下的15万元购房款被被告孙*转到其个人帐户(账户为6228482388958422179)。5、庭审笔录一份,证明2015年2月27日,依据双方协商,由原告刘**与其父一起将涉案15万元存到原告刘**帐户上,作为剩余东方名郡购房款。6、(2015)永*初字第404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刘**交付被告孙*彩礼款75000元,法院已判决返还彩礼款30000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孙*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孙*对原告刘**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刘**父母在原、被告结婚前已经说明有房子,如果原告刘**没有房子,被告孙*也不可能与原告刘**结婚。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原告刘**之父准备汇到被告孙*卡上,因为被告孙*没带身份证,就用原告刘**的身份证办了卡,密码系被告孙*设置。对证据3、4无异议,该款系被告孙*支取,但系原告刘**要求支取。对证据5提出异议,其证言不属实,15万元是彩礼款而不是购房款。对证据6提出异议,被告孙*不欠原告刘**彩礼款。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提供的证据1至4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被告孙*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对原告刘**提供证据5、6,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因彩礼纠纷,原告刘**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经本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判决被告孙*、王**(被告孙*之母)返回原告刘**彩礼款3万元,该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孙*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农历12月底,原告刘**与被告孙*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农历1月18日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同居前,原告刘**在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名郡预交购房款15万元。后原、被告及双方家人约定,由原告刘**之父再出资15万元,用于偿还下余购房款。2015年2月27日,原告刘**之父将15万元汇至原告刘**银行卡上,银行卡及密码由被告孙*掌管。2015年4月6日,被告孙*将该款擅自支取。后原告刘**要求被告孙*返还现金15万元,被告孙*拒绝给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另查明,原告刘**与被告孙*、王**(被告孙*之母)、孙**(被告孙*之父)因婚约财产纠纷,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孙*及其父母王**、孙**返还彩礼款75000元。经本院审理,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永*初字第404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孙*及其母王**返还原告刘**彩礼款3万元,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孙*同居生活后,因感情不和双方已解除同居关系。在原、被告同居生活前,原告刘**之父基于原、被告结婚而给付原告刘**购房款15万元,系原告刘**个人财产,后被被告孙*擅自支取,于法无据。现原告刘**要求被告孙*给付现金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辩称涉案款项系彩礼款而并非购房款,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返还原告刘**现金1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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