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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谢**、谢**、王**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谢**、谢**、王**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颍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二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南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胡*,被上诉人张**、谢**、谢**、王**等四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谢**生前于2014年7月13日在被告中国**南分公司投保了三份以其本人为被保险人的《新版人保惠民卡A款》人身保险(保单号103186763977168;103186764084168;103186764191168)。该三份保险的生效日期均为2014年7月14日,状态均为“生效”,终止日期均为2015年7月13日。一般意外伤害(含自驾车)基本保险金额为每份6万元;人身意外伤害医疗基本保险金额为每份6000元;人身意外伤害住院津贴基本保险金额为每份30元/天。2014年11月8日5时,谢**(驾驶证有效期止2021年8月4日,准驾车型A2)驾驶豫AR2957(检验有效期止2015年10月31日)-鄂AD596(检验有效期止2015年11月30日)挂号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K877+400M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于2014年11月8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在中国人**五九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7天,花去医疗费281045.61元。于2014年12月15日转往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于2015年1月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共住院治疗54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谢**生前于2014年7月13日在被告中国**南分公司投保了三份以其本人为被保险人的《新版人保惠民卡A款》人身保险,该三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谢**生前按照约定交付了保险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中国**南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2014年7月14日开始承担保险责任。2014年11月8日5时,谢**持有效驾驶证驾驶豫AR2957-鄂AD596挂号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K877+400M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于2014年11月8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在中国人**五九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7天,花去医疗费281045.61元。于2014年12月15日转往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于2015年1月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中国**南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一般意外伤害(含自驾车)基本保险金额为每份6万元;人身意外伤害医疗基本保险金额为每份6000元;人身意外伤害住院津贴基本保险金额为每份30元/天承担保险责任。故被告中国**南分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张**、谢**、谢**、王**因谢**意外身故而应当赔付的一般意外伤害(含自驾车)保险金额18万元(6万元/份×3份);人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18000元(6000元/份×3份);人身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额4860元(30元/天/份×3份×54天)。被告中国**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权利。为维护正常的保险合同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原告张**、谢**、谢**、王**一般意外伤害保险金额18万元;人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18000元;人身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额4860元。本案受理费6320元,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中国**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等人的亲属谢**生前在中国**南分公司投保了三份以其本人为被保险人的《新版人保惠民卡A款》人身保险,该三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在投保前,谢**按照要求激活了三份保险卡,按照自助卡激活生效流程,谢**在激活工程中充分了解了各项条款及免责条款,同时投保卡投保须知第六条也明确规定了各类被保险人的职业分类的赔付比例。按该分类,谢**的职业属于第5类职业人员,赔付比例为40%,故中国**南分公司应赔付81144元,原审判决以总额计算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判令诉讼费用由张**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等四人答辩称:1、谢**生前于2014年7月13日在中国**南分公司处投保的三份《新版人保惠民卡A款》人身保险,属于格式化的电子保险单。其投保流程必须是投保人自己来操作完成。很明显,中国**南分公司的这种格式化的电子投保合同,是根本不可能尽到法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的。所谓“格式合同”(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好的,并且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因此法律对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作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否则就会对于投保人显失公平,就会违背合同法的公平原则。《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法律强调和要求的是保险公司应当主动对其免责条款的内容进行明确说明,尤其是免责条款,而并不是投保人自己去阅读。因此中国**南分公司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法定的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对谢**的职业属于第5类职业人员,其每项保险金额应按40%计算赔付是完全错误的,其上诉理由是根本不能成立的。2、中国**南分公司提供的格式化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中,也并没有显示有关被保险人职业的类别应按比例赔付,况且,本案保险单中更没有明确显示职业类别的具体内容。如此含糊的规定,投保人怎么能会知道职业类别的详细情况呢,既然如此,上诉人按照基本保险金额的40%赔付,这无疑是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排除了本案张**等被上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因此,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中国**南分公司的这一免责条款完全应当是无效的。3、根据中国**南分公司自己提供的格式保险条款中的“保险责任”第三项的规定:“一般意外伤害”,其中也明确显示包含有被保险人自己驾驶车辆发生意外伤害是属于保险责任的,且该项的基本保险金额为6万元。因此,投保人在投保时按照通常的理解也肯定会认为从事驾驶车辆的人员发生意外伤害的,每份保险金额为6万元。那么中国**南分公司在投保须知中的第(6)项却又规定属于5类职业人员的,应按照保险金额的40%赔付,这明显是出现了前后矛盾和两种以上的理解。所以,一审法院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判决中国**南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责任的基本保险金额的全额赔付张**等被上诉人是没有任何错误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中国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支付张**等四被上诉人的保险金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张**等人的亲属谢**生前在中国**南分公司投保了三份以其本人为被保险人的《新版人保惠民卡A款》人身保险,对合同的真实性、有效性以及谢**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因道路交通事故身故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二审不再审查。中国**南分公司上诉称,按投保卡投保须知的规定,谢**的职业属于第5类职业人员,赔付比例应为40%。中国**南分公司交付给投保人谢**签字的《新版人保惠民卡A款》纸质保险卡,对各类基本保险金额采用黑体字作了明确提示,“一般意外伤害(含自驾车)基本保险金额为每份6万元;人身意外伤害医疗基本保险金额为每份6000元;人身意外伤害住院津贴基本保险金额为每份30元/天”。投保须知部分的字体和深浅度与基本保险金额的字体和深浅度具有明显差别,该投保须知并不能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对投保须知中加重投保人、被保险责任的部分,中国**南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原审判决中国**南分公司按照保险责任的基本保险金额全额赔付张**等四被上诉人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中国**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证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34元由上诉人中国**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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