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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土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民二初字第1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同**司的委托代理人时人伟、李*,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所有的两辆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豫A82516及豫A82518挂靠在原告名下,为原告进行混凝土运输,标号同力25号、同力26号,由原告支付运输费用并代被告交纳车辆管理费、代扣代缴有关税费,被告在原告指定的地点加油,油费由原告预支后在运费中抵扣,双方以发货单或者收料单载明的运费金额作为结算依据。双方在运输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代收原告部分混凝土货款,用来抵扣原告应付的运输费用。2005年12月31日至2008年11月3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出具《发货单》、《收料单》共计四十张,载明应付被告运输费用1342644.72元。2008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河南**有限公司砼款壹拾万零陆仟陆佰陆拾壹元陆角玖分”。2009年9月16日,原告以被告代收的混凝土货款超出被告运输车辆在原告处产生的运输费用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2006年至2008年间,被告及其雇佣工作人员史**向原告出具的管理费《收条》和加油费《借条》,载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支车辆管理费26400元,油费400元,共计26800元。2006年被告及其雇佣工作人员史**向原告出具的十四份《借据》和六份《领取工资登记表》,载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支运费8万元、车辆养路费59150元、司机工资42130元、车辆挂牌费2万元、修车费及买轮胎费7000元、其它借支费用23300元,共计231580元。2007年被告及其雇佣工作人员史**向原告出具的十份《借据》、八份《领取工资登记表》,载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支司机工资54000元、车辆养路费36100元、修车及买轮胎费15000元、其它借支费用24000元,共计129100元。2008年,被告及其雇佣工作人员史**向原告出具的七份《借据》、两份《领取工资登记表》、十份《河南省交通规费专用票据》和一份《记账凭证》,载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支运费21281.5元、车辆养路费38038元、车辆GPRS安装费5600元、司机工资10000元,共计74919.5元。2008年10月13日至11月11日,被告及其雇佣工作人员史**向原告签收一组《河南省**限公司发货单》,共计十八张,总价39055.28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自认原告已付运费94508元,原告代付加油费551410.78元,原告代缴2008年1月至8月养路费38038元,代收原告混凝土货款106661.69元,共计应抵扣运费790618.47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运原告的混凝土,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运输费用,同时,被告所有的两辆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豫A82516及豫A82518挂靠在原告名下,有车队统一管理,并由原告代付加油费、代缴养路费,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管理费并从应得运费中抵扣原告所付的加油费和代缴的养路费。另外,在双方运输合同存续期间,被告代收了其承运的部分混凝土货款,用于抵扣原告应付的运输费用,因此,被告代收的这部分货款也应当从原告应付的运输费用中扣除。根据双方结算所依据的《发货单》和《收料单》,原告应付被告运输费用1342644.72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2006年至2008年借支款项汇总,被告从原告处借支车辆管理费26400元,油费400元,共计26800元,2006年被告从原告处借支运费80000元、车辆养路费59150元、司机工资42130元、车辆挂牌费20000元、修车费及买轮胎费7000元、其它借支费用23300元,共计231580元,2007年被告从原告处借支司机工资54000元、车辆养路费36100元、修车及买轮胎费15000元、其它借支费用24000元,共计129100元,2008年,被告从原告处借支运费21281.5元、车辆养路费38038元、车辆GPRS安装费5600元、司机工资10000元,共计74919.5元,以上统计被告累计从原告处借支费用462399.5元,该费用应当从原告应付被告的运输费用中扣除。被告自认原告代付加油费551410.78元,代收原告混凝土货款106661.69元,该两项费用共计658072.47元也应当从原告应付被告的运输费用中扣除。2008年10月13日至11月11日期间,被告代收的混凝土货款39055.28元也应当从原告应付被告的运输费用中扣除。综上分析,原告累计应付被告运输费用1342644.72元,抵扣被告借支费用462399.5元、扣减原告代付加油费用551410.78元、扣减被告代收原告货款145716.97元,原告应付剩余运输费用183117.47元,故原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6661.69元,利息23327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剩余运输费552026.25元的请求,原审法院支持183117.47元,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限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王**运输费183117.47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反诉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899元,由原告河南省**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660元,反诉原告王**负担3114.2元,反诉被告河南省**限公司负担1545.8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土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06661.69元及利息23327元,是买卖合同关系,而一审法院认定为运输合同关系(代收货款),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砼款106661.69元,有欠条为证,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在庭审中被上诉人已确认。同时,上诉人在提交的证据中还存在有被上诉人及史**亲自签收购买的混凝土单据,也印证了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混凝土的事实。一审法院却把该事实认定为运输合同关系(代收货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交的欠条系被告代收货款产生的,双方系运输合同关系。但对被上诉人代收何人的货款未予追查。而事实是:该欠款是被上诉人为其承揽的“黄委会仓库综合楼工程”购买上诉人混凝土所欠的货款中的一部分,而一审法院却在判决书中错误的认定为被上诉人是代收货款,并不再追究该所欠砼款的实际来源,导致作出错误的认定。但一审判决第10页,仅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五2008年2月至11月期间的发货单中有王**和史**的现场签收签名的部分认定共计18张发货单,仅39055.28元;其余部分以无法证实与被上诉人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可另行主张其权益。该部分为271413.33元。其实,上述一审法院未认定部分的发货单中的工程地址与王**、史**签收的发货单为同一地址、同一工程。导致这一认定结果的直接原因就是,一审法院没有追究王**2008年10月13日给上诉人出具《欠条》所欠砼款的出处何在的错误结论。本案原本是上诉人只就无争议的《欠条》部分进行起诉。被上诉人反诉及答辩陈述有能力说明却不指明《欠条》砼款为哪里所用、否认“黄委会仓库综合楼工程”用砼发货单是自己用砼,是不诚实的表现,在说清而故意不说清事实的情况下,应承担不利后果。请求:依法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106661.69元砼款并支付利息;依法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我方认为上诉人上诉不成立。1、双方的关系不是一审认定的运输合同关系的说法不对,就该案件对方三次在中**法院起诉我方,在第一次起诉时候对方就说了和我们是运输合同关系,上诉人自己在起诉同一件事情的时候就前后矛盾,上诉人和我方的关系非常清楚。2、打的10万欠条我方认可,确实在运输合同过程中,对方欠我们很多钱,对方还不了了,这个事实通过证据已经很清楚。3、对方说我方说的是谎言,这种说法不正确,在判决书中运费的数额有运单可以确认,并且在经过法庭调查时候,上诉人已经认可了运单的事实。但是油费我们自己认可的都有55万元,究竟谁在说谎话,一审记录上有显示。4、对于上诉人一审提交证据5,一审把史小四认定我方承担,我方其实也不是很认可。上诉人的证据5一审判决也并没有支持,上诉人和第三方究竟是否履行了,这和我方并无关联。这个的举证责任应该在上诉人,不应算在我们身上。上诉状所说和一审调查的事实不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承运同**司的混凝土,同**司应当向王**支付运输费用,同时,王**所有的两辆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豫A82516及豫A82518挂靠在同**司名下,有车队统一管理,并由同**司代付加油费、代缴养路费,因此,王**应当向同**司支付管理费并从应得运费中抵扣同**司所付的加油费和代缴的养路费。由于同**司在2009年9月16日的起诉书中诉称,2007年6月,王**混凝土搅拌车挂靠在同**司拉货,在此期间王**提出为同**司找建筑工地,所得混凝土款由王**直接向同**司提供混凝土的建筑工地索取,抵扣王**混凝土搅拌车同**司所产生的费用等,请求判令王**支付欠款106661.69元,同**司对上述起诉书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应视为自认行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在双方运输合同存续期间,王**代收了其承运的部分混凝土货款,用于抵扣同**司应付的运输费用,王**代收的这部分货款也应当从同**司应付的运输费用中扣除并无不当,故同**司上诉称双方当事人系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08年10月13日至11月期间的发货单上有王**和史**的现场签收签名的部分共计18张发货单,计39055.28元,其余发货单上由于没有王**和史**的签收签名,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无法证实上述的其余发货单与王**有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同**司可另行主张其权益亦无不妥,故同**司上诉称本案欠款是王**为其承揽的“黄委会仓库综合楼工程”购买同**司混凝土所欠的货款中的一部分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同**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59元,由上**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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