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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胡**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王**、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王**、胡**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王**(出借人)与王**、胡**(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0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12年11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并在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河南融宜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9日出具担保函。王**、胡**将其房屋作为抵押物,王**于2011年12月1日对抵押房屋取得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11月4日,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作出(2013)郑**执字第69号公证书。根据王**、胡**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2014年9月29日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惠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2014年12月18日,河南省**民法院作出(2014)郑**第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4)惠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2015年3月9日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惠执字第46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郑州市黄河公证处(2011)郑**民字第14535号公证书,不予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与王**、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0元。王**称已按照王**、胡**的要求将该借款1000000元转给案外人,王**、胡**辩称未收到王**的借款也未同意王**将该借款支付给案外人,并称王**提交的借据不是王**、胡**签名和按手印,因王**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王**向王**、胡**已实际支付借款1000000元,故王**要求王**、胡**连带偿还王**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98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20元,由原告王**承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是一起真实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王**已按照王**、胡**及其代理人王**的要求履行了出借1000000元的义务。2011年11月28日,王**和王**、胡**在黄河公证处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王**、胡**向王**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约定借款月息为18‰,王**、胡**愿意以登记在王**、胡**名下的位于郑州市邙山区南阳路170号院7号楼4单元1—2层东户,面积为195.1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郑**证字第××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内容当天向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办理了借款合同公证事项。2011年11月28日当天,王**、胡**就向黄河公证处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王**办理借款和房产抵押手续,并由代理人王**代表王**、胡**在相关合同上签字按手印,委托期限自委托之日起至本息结清后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为止。(注:原审庭审时,王**也明确说明委托王**办理借款事宜。)同时,王**、胡**强调以后借款和办理抵押由代理人王**全权负责,王**、胡**就不出面了。2011年11月29日,代理人王**按照王**、胡**事先协商好的要求把借款利息由原来的千分之十八改为千分之三十,因为公证利息过高不予公证。王**和王**、胡**之前商量的就是千分之三十的利息。王**、胡**的代理人王**拿出一份已经由王**、胡**签好名的借据和补充协议,同时该借款由王**、胡**的女儿王**的公司承担担保人责任,借据上明确要求把1000000元借款打在委托收款单位郑州**限公司账户上。王**遂按照王**、胡**及其代理人的要求以转账消费的方式履行了出借1000000元的义务。郑州**限公司并不是本案的担保公司河南融宜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本案的借款人就是王**、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五款之规定,王**已按照王**、胡**及其代理人王**的要求履行了出借1000000元的义务。至于借款的如何使用问题则是王**、胡**和其他第三方之间的内部约定问题,和王**无关,王**、胡**没有按照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的内容履行还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王**、胡**与代理人王**的委托授权关系是一种民事上的代理法律关系,王**的行为是在授权范围内行使的,不存在越权、无权代理的情形。王**的行为当然对王**、胡**具有法律约束力。王**、胡**不仅是借款纠纷案件的借款人,而且是借款的物权担保人。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王**、胡**连带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980000元和律师代理费60000元,总计204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胡**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王**、胡**答辩称:王**与王**、胡**签订借款合同后,没有向王**、胡**交付1000000元的出借款,王**、胡**不负清偿义务。王**向原审提交的《借据》、《收据》、《补充协议》上的签名不是王**、胡**本人所签,手印也不是王**、胡**的手印。上述《借据》、《收据》、《补充协议》在王**向惠**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前,王**、胡**从未见到过,对内容更是毫不知情。该三份材料的签名及按手印人是谁?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在什么样的情形之下签订的?王**并没有做出合理的令人信服的说明。对上述三份材料,王**也认可是王**交给他本人的,签名按手印时其并没有见到王**、胡**。三份材料上的签名和手印非王**、胡**所为,不能证明王**、胡**收到了1000000元的款项。王**、胡**委托王**办理的事项仅限于“办理房产抵押借款手续”,除此之外的任何行为均属于越权行为,相关责任应由行为人自行负担。王**所主张的王**有权签署《借据》、《收据》、《补充协议》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根据。故王**、胡**从未收到过王**交付的1000000元的出借款,也没有委托过郑州**限公司代收1000000元的款项。王**没有转委托的权利,更没有转委托郑州**限公司代王**、胡**收取1000000元款项的权利。因此,诉争双方虽然签订了借款合同,虽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虽然王**手持抵押房产的《他项权证书》,只能说明合同成立并生效,但并未得到任何切实的履行。本案讼争的1000000元借款是王**为了获取高额利息,与河南省**限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王**、王**、姚**之间恶意串通,骗取王**、胡**签订《借款合同》及《授权委托书》后,将1000000元的出借款另行支付他人,也构成了对王**、胡**合法权益的侵害。一、二审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应由王**自行负担。请求驳回王**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11月28日,王**与王**、胡**签订的借款合同,应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依据王**、胡**向黄河公证处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以及由王**办理的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能够认定王**、胡**授权王**代其办理借款和房产抵押手续,王**及王**与胡**的女儿王**在该1000000元借款中的相关签字行为能够证明王**履行了该1000000元借款的给付事实。王**、胡**答辩称未收到该1000000元借款及王**为了获取高额利息,与河南省**限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王**、王**、姚**之间恶意串通,骗取其签订《借款合同》和《授权委托书》的理由,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到期后,王**、胡**理应及时还款付息,其拖欠不还的行为显属不当。原审对本案事实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王**上诉中的给付本金及合同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债务应当清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1123号民

事判决书。

二、王**、胡**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20元,由王**、胡**负担,一审比照二审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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