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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见与汤*艳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见诉被告汤*艳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金*见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见及委托代理人李*、贺*,被告汤*艳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见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初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发现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并因此在2010年左右分居生活,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汤*艳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金*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永城市**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

被告汤*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均系再婚。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4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后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且已建立起一定的感情,虽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未达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金*见与被告汤*艳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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