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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商丘市**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李**(曾用名李*、李**)、商丘市**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法律文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撤回对被告商丘市**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在被告李**承包的房产工地干活,工程完结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93000元,被告于2014年6月13号亲笔给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没有给付。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答辩。

原告张**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6月13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93000元。2、被告李**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因起诉时不知道李**是哪个贵,所以诉状写的是李**,但身份证号和照片是同一人。3、证人董某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被告李**,又名李*,原告跟被告干活及被告李**欠原告工资款给原告张**出具欠条时其在场的事实。4、证人张*出庭作证证言:证明被告李**,又名李*,原告跟被告干活,被告李**欠原告工资款,其跟着去要过账的事实。

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有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在被告李**承包的房产工地干活,工程完结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93000元,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给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没有给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承包工程,原告为其提供劳务,被告应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李**给付劳动报酬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劳动报酬93000元。

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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