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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李**、余春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庆诉被告李**、余春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胡**作为供应商给二被告供应门,至2012年6月30日,共欠原告门款119000元,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原告门款119000元。

本院查明

经查,被告李**不在原告提供的地址居住,原告尚且不能提供被告李**的确切住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不在原告提供的地址居住,原告尚且不能提供被告李**现在的确切住址,原告所诉被告李**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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