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赵*与被执行人张*、候彦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与被执行人张*、候彦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执行过程中异议人朱**向我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朱**称,卧**法院在依据(2015)宛*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张*、候彦玲房产时,损害了异议申请人朱**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异议,恳请卧龙区人民法院终止对该房产的执行,依法撤销南阳市卧**法院(2015)宛*执字第796-4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5年8月31日,申请人赵*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宛*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候**依法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宛*执字第796-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候**位于南阳市张衡路凤凰城B栋1单元2204室房产一处。2015年11月20日我院向南阳**有限公司送达(2015)宛*执字第796-3号执行裁定书和(2015)宛*执字第796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由该公司职员周*签收。同日,我院作出(2015)宛*执字第796-4号执行裁定书,向被执行人张*、候**公告送达(2015)宛*执字第796-3号执行裁定书。异议人朱**为此向我院提出异议,主张被查封的南阳市张衡路凤凰城B栋1单元2204室房产应归其所有,是其通过和陶**以及被执行人张*、候**三方之间债权债务转让,由候**抵偿给其本人。

异议人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第一,朱**身份证复印件;第二,南阳**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第三,候**于2014年12月30日向南阳**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承诺其因为债务问题将本案涉及房屋抵偿给朱**;第四,南阳**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20日出具的购房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候**B-1-2204人民币伍**叁仟壹佰伍拾陆元整,系付房款”;第五,证人陶**证言,证明候**、朱**与其本人之间存在三方债务问题,候**将房屋抵偿给朱**;第六,朱**中信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第七,陶**中**行个人交易单;第八,朱**与妻子共有房屋房产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异议人朱**所提交的候**向南阳**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证人陶**证言、朱**中信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和陶**中**行个人交易单,以上证据仅能证实朱**和陶**、候**三方之间存在债务资金往来,并由候**在开发商处签订承诺书将涉案房屋抵偿给朱**的事实,但双方并未在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其交易行为不能依法确认上述房屋产权已变更。故异议人朱**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朱**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的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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