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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魏**、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魏**、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泉州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海凡、被告魏**的委托代理人宋**、被告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5年2月23日15时50分,被告魏**驾驶闽C678S8小型轿车在新野县上港乡沃新油厂门前由北向南行驶,与我所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新野卫生职业中等专业学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9035.11元。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魏**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2015年6月7日,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损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被告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6385.11元、误工费13176.47元、护理费2529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营养费2580元、残疾赔偿金69870.5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3100元、鉴定费650元,共计158836.2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刘**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魏甲合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魏甲合的身份情况、驾驶资格及闽C678S8小型轿车的信息。

3、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情况。

4、保单2份,证明闽C678S8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支公司的投保情况。

5、新野卫生**附属医院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1组,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野卫生**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及医疗费支出情况,仍需后续治疗。

6、护理人员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新野**有限公司工资证明、南阳市太阳能市场众合纯水设备证明、新野县**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工作,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

7、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的左肱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左尺桡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650元。

8、新野县公安局上港**所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

9、王*小方车行购车发票1份,证明原告的电动车购买价格为3100元。

10、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情况。

11、新野**证中心关于对道路交通事故车损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电动车损失为27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魏*合辩称,事故属实,由法院依法判决。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魏甲合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太**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原告请求的部分费用过高,于法无据。交强险应在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太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调取以下证据:1、集资建房协议书1份、收款收据1组、夏**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对夏**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告自2012年秋开始一直在南阳市居住的事实。2、对乔何选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告自2012年7月份开始一直在南阳市太阳能市场众合纯水设备店上班。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8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5组证据中的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诊断证明书持有异议,认为诊断证明书表述的住院期间治疗情况与实际不符,是否需要后期费用是在出院后才显示,而不是住院期间的诊断证明显示,故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护理费应按照一人护理;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门诊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原告及其护理人员未提交工资表、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工资流水来证明其收入情况,且未提交扣发工资证明,故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新野县**民委员会证明系先盖章后书写内容,且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新野**有限公司工资证明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份证明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具有客观性,依法予以采信。对第7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该份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依法予以采信。对第9组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并非正规票据,应提供因本次事故需修理及数额的证据,而非购车发票。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并非正规发票,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依法不予采信。对第10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该组票据存在连号现象,请求法院依法酌定。本院认为,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对第11组证据中的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价格鉴定结论书持有异议,认为该份价格鉴定结论书系单方委托,财产损失数额过高,应核定车损为2000元。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被告虽持有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份价格鉴定结论书依法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集资建房协议书持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不符合证据要件,应由房管部门或房屋所在地居委会出具相关证明;对收款收据持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夏**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两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核实乔何选是否系南阳市太阳能市场众合纯水设备店负责人,也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调查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因此应由居住地的居委会和派出所出具居住证明加以印证。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23日15时50分,在新野县**厂门前处,被告魏**驾驶闽C678S8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刘**所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魏**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野卫**业学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中段骨折合并桡神经损伤;左尺桡骨骨折;左**1、2、3指骨骨折。从2015年2月24日至2015年5月19日,在新野卫**业学校附属医院住院84天,支出医疗费27633.81元,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2015年2月24日,在新**民医院支出医疗费299.8元。2015年2月25日,在新野**医院支出医疗费90.5元,在新**民医院支出医疗费361元。经新野卫**业学校附属医院诊断,原告在一年后需行取钢板术,约需后续治疗费7000-8000元。2015年6月7日,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左肱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左尺桡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650元。2015年11月11日,经新野**证中心鉴定,原告的车损为27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魏**已支付原告20000元。闽C678S8小型轿车在太平**支公司投有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500000元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购买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8日。

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及其丈夫吴**于2012年7月起一直在南阳市居住,并在南阳市太阳能市场众合纯水设备店工作,原告月工资2800元,吴**月工资3500元。原告父亲刘**生于1955年10月15日,母亲张**生于1958年8月18日,婚后育有三个子女。原告与吴**婚后育有一女吴**,生于2013年5月18日。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本案中,被告魏**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受到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闽C678S8小型轿车在太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请求该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医疗费为28385.11元,后续治疗费酌定为7000元。原告实际住院8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各按每天30元,分别计算为2520元。以上共计40425.11元,由被告太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下余30425.11元,由被告太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误工费自受伤之日(2015年2月23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6月6日)为104天,按月工资2800元,计算为9706.67元。夏**的护理费按每天60元,吴**的护理费按月工资3500元,各计算84天共计为14840元。原告的左肱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左尺桡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且在城市生活,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20年的12%为58539.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计算,吴**的生活费为6180.6元,刘**的生活费为5150.5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给其精神造成较大伤害,故应获得一定的精神赔偿,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精神抚慰金以原告请求的5000元为准。交通费按200元计算。以上共计99617.25元,由被告太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财产损失为2700元,由被告太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下余700元,由被告太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太平**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42742.36元,扣除被告魏**已付的20000元为122742.36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因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已足以赔付,故被告魏**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垫支的20000元,应由被告太平**支公司支付给被告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122742.36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魏甲合2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原告刘**负担725元,被告魏**负担2755元。鉴定费850元,由被告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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