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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苏**与被上诉人中太建设**限公司、王**、高光幸、邵文选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与被上诉人中太建设**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王**、高光幸、邵文选合同纠纷一案,苏**于2015年4月28日向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支付钢材款84万元;2、判决四被告因未及时支付钢材款应承担的违约金38万元(暂计算至起诉时)及自起诉时至货款、违约金全部支付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3、本案的相关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1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4805号民事判决,苏**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的委托代理人郑**、吕**,被上诉人中**司的委托代理人汤轶,被上诉人高光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邵文选、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高光见与中**司签订《内部承包工程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高光见承建郑州**语学校教师公寓与图书馆等。

2013年1月,苏**先后7次向枫杨**书馆工地运送钢材,先后供应钢材491.43吨,价款共计192.25万元。7次运送钢材均由收料员金**验收,同时在购销清单上签字。2013年5月7日,高光幸、王**与案外人刘**向苏**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苏**钢材款164万元整,在2013年5月30日前还清,超期每吨每天加10元。王**、高光幸、案外人刘**在欠条上签字捺手印,并注明同意从中**公司直接支付。邵**在出具日期“2013年5月7日”下面签字。苏**称,案外人刘**系跟着高光幸打工;邵**称,苏**因高光幸、王**欠其货款80万元未付清的情况下找到邵**,让其在欠条上签字,目的是让邵**知道该事情,如以后再向高光幸、王**支付工程款时直接支付给苏**。苏**自认,已支付84万元,尚欠80万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邵文选系中太公司枫杨外国语学校项目负责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的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苏**向高光幸、王**交付了钢材,高光幸、王**也已经向苏**支付了部分钢材款,双方的行为表明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合同关系,且该关系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双方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苏**供应了钢材款,高光幸、王**就应该支付钢材价款。根据2013年5月7日的欠条,共欠164万元,苏**自认已支付84万元,下余84万元,高光幸、王**应当支付。欠条载明:超期每吨每天加10元,该约定明显过高,该院酌定高光幸、王**自承诺还清之日2013年5月30日的次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苏**支付违约金。中**司与高光幸、王**之间系工程建筑合同关系,邵**系工程项目负责人,苏**要求中**司、邵**承担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该院不予支持。王**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高光幸、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苏**支付钢材款84万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5780元,由王**、高光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中**公司、王**、高光幸、邵**向苏**支付钢材款84万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仅向被上诉人高光幸、王**交付钢材错误。上诉人是向四名被上诉人履行了交付钢材的义务。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邵**在欠条上签字的目的是让其知道欠钢材款的事情”事实错误,如此认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在认定已付和未付的钢材款数额上存在多处文字性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当适用《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应当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中**公司、王**、高光幸、邵**向上诉人支付钢材款84万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中**公司、王**、高光幸、邵**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司辩称,金发明不是中**司的员工,与中**司没有任何关系。高光幸是工程分包人,中**司已经支付工程款。中**司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高光幸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邵文选在欠条上签字行为非知情行为,而是对欠款事实的认可,其同意中**司还款;2、一审认定的买卖合同主体错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应该仅仅只有我方,而应该是中**司或我方及中**司;3、即便按一审认定的仅我方与上诉人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但中**司负责人在欠条上签字认可的行为表明其通过追认的方式认可了其合同主体地位,签字声明其自愿承担债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4、中**司一直拖欠我方工程款,导致我方无力支付任何款项。请二审法院公正审判。

被上诉人王**认为自己不应当承担责任,要求改判王**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邵文选辩称,自己根本不认识苏**,是高光幸和她签的合同,金**与中**司也没有关系;认可一审判决结果。

本案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中**司提交收据复印件一组,以证明中**司对高光幸承包的工程已经结算完毕。上诉人苏**及被上诉人高光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鉴于被上诉人中**司二审所举证据均应于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而未提交,且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上诉人苏**及被上诉人高光幸均不予认可,不构成二审新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苏**及被上诉人高光幸、王**、邵**均未举出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审诉讼过程中,苏**认可已收到钢材款80万元,未收到的钢材款为84万元。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高光幸述称,被上诉人中**司至今仍拖欠我方工程款,迟迟不予结算;我方已经支付了(钢材款)80万元,剩余84万元应由被上诉人中**司支付;金发明不是我方的承包人,他仅是项目上的收料员,王**与高光幸系合伙人,刘**是我方派到工地干活的人。本案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高光幸述称,高光见是高光幸的弟弟,代表高光幸签订的承包合同,实际承包人是高光幸;高光幸不是中**司的员工。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苏**向枫杨外国语图书馆工地运送钢材,未提供相应的书面合同;苏**提供的《销货清单》上的签字人显示为“金发明”,苏**提供的欠条上显示出具人为“高光幸、王**、刘**”,出具时间为“2013年5月7日”,落款日期下有“邵**”的签名。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高光幸系本案诉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高光幸称金发明系该工地收料员,案外人刘**系高光幸委派的工作人员;同时,高光幸认可苏**所收到的80万元钢材款系其支付。故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审认定苏**向高光幸、王**交付了钢材、高光幸、王**也已经向苏**支付了部分钢材款、双方的行为表明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案中,中**司与高光幸、王**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邵**系中**司该工程项目负责人,邵**在“欠条”落款日期下签字的行为,不足以认定邵**或中**司系本案诉涉钢材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苏**要求中**司、邵**承担本案诉涉钢材买卖合同的付款责任,依据不足,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80元,由上诉人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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