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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有限公司告成煤矿与被上诉人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告成煤矿(以下简称告成煤矿)与被上诉人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告成煤矿于2015年7月13日向登**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告成煤矿与赵**劳动关系已经解除;2、不应向赵**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诉讼费用由赵**承担。登**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登民一初字第1983号民事判决,告成煤矿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自2007年8月到告成煤矿上班,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11月4日赵**在工作中受伤,2013年11月29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赵**所受伤害系工伤,2014年12月17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赵**构成八级伤残。告成煤矿与赵**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发生争议,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登人劳仲裁字(2015)79号裁决书,裁决告成煤矿向赵**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65000元,告成煤矿对该裁决结果不服,诉至法院,提出本案诉求。

另查明,赵**在告成煤矿处工作期间平均每月工资为4006元;2013年郑州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622元;告成煤矿于2015年5月22日向被告赵**支付29494.63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告成煤矿、赵**均当庭表示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故对告成煤矿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告成煤矿主张其已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告成煤矿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标准向赵**支付各项工伤待遇。赵**应享受的工伤待遇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066元(4006元×11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065.83元(49279元÷12个月×10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6771.17元(49279元÷12个月×26个月),共计191903元,告成煤矿已向赵**支付29494.63元,故告成煤矿仍应向赵**支付162408.37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郑州**限公司告成煤矿与赵**劳动关系解除;二、郑州**限公司告成煤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人民币162408.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郑州**限公司告成煤矿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告成煤矿上诉称:告成煤矿已经为赵**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并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金,赵**应依法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该两项补助金不应由煤矿公司支付。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存在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5)登民一初字第198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告成煤矿不应向赵**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告成煤矿所诉内容与事实不符,虽然赵**对告成煤矿在仲裁时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但告成煤矿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赵**办理了2013年之后的各种工伤待遇手续,告成煤矿所主张的不应向被告支付伤残补助金及工伤医疗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赵**作为告成煤矿的职工在单位受伤,告成煤矿承担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告成煤矿起诉系恶意拖延支付时间,法院应当驳回其诉求。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告成煤矿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和河南**险中心出具的伤残待遇核定表各一份;劳动合同书证据说明告成煤矿不是本案劳动合同的当事人,主体错误;伤残待遇核定表证据说明用人单位已为赵**参加工伤保险,并已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给了赵**,是由工伤保险机构支付的。被上诉人赵**对上述证据质证:对劳动合同书质证,赵**从参加工作时起即在告成煤矿工作,期间没调换过单位,上诉人出具的劳动合同书,仅有告成煤矿持有的一份,在该份合同书赵**签定时没有郑州**限公司印章;本案赵**出现工伤事故后,是由告成煤矿向河南省向人力资源保障局申请的工伤认定,在工伤认定书中明确了申请人是郑州**限公司告成煤矿,在其后的残疾鉴定中,仍是由告成煤矿负责,在赵**起诉时查询营业执照时,由工商部门告知,说明赵**做为公民个人,在身体受到伤害请求维护时,已经注意到了应该注意的义务,从程序上,赵**没有做为任何错误。告成煤矿拿出合同对抗,是一种不恰当的诉讼行为,其应在仲裁时就提出。对伤残待遇核定表质证:鉴定表中的费用,已经在一审判决书中注明已抵扣了该费用;另外,赵**本人是今天第一次见到该证据,说明这个已超出了证据规则规定的时间。被上诉人赵**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赵**与郑州**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时间为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赵**被安排工作至告成煤矿开拓三队,工作从事掘进工岗位。另外,告成煤矿是郑州**限公司的分公司,具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虽然赵**是与郑州**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但实际用人单位是告成煤矿,且告成煤矿是郑州**限公司的分公司,并具有自己的营业执照与组织机构代码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共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第五项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告成煤矿是赵**的实际用人单位,在本案中具备适格的民事主体资格,故对于告成煤矿二审中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证据所主张的主体错误,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伤残待遇核定表所列费用,已经在一审判决书中注明已抵扣了该费用。

综上,告成煤矿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告成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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