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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范**与被上诉人朱**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范**与被上诉人朱**继承纠纷一案,范**于2015年6月4日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朱**生前名下位于登封市唐庄乡张村村陈村一组(东至王**、范**,南至路,北至路,西至陈*)的一处房产(上房、厦子、门楼10间及院墙大门造价2万元)由原告继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登民一初字第1638号民事判决,范**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的委托代理人冯**、李新中,被上诉人朱**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范**之继父、范**之父朱**1992年取得唐**(张村)字第198号土地使用证一份,2004年3月,朱**去世,2015年5月,陈村一组整体搬迁,土地使用证上的建筑被拆除,范**持此证与唐庄乡政府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领取补偿款时,范**认为朱**的土地使用证是在范**不知情情况下私自将范**的土地使用证变更而得的,范**不应领取补偿款,双方发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范**、朱**是否私自变更范**的土地使用证属土地使用权纠纷,土地使用权纠纷由人民政府处理,范**要求依法判令朱**生前名下位于登封市唐庄乡张村村陈村一处房产由范**继承所有,范**没有证据证明该房产存在,范**只能就补偿款主张权利,故范**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部分程序违法。原审以判决形式“驳回起诉”属程序违法。在原审没有下判决之前,上诉人向郑州**民法院提起了相关行政诉讼后,向原审递交了申请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原审法院不顾上诉人申请中止审理的权利,同样属于程序违法。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对被上诉人所持有的唐**(张村)字第198号土地使用证宅内所建房屋(即诉争房产)的归属没有查清。三、原审判决证据不足,上诉人在原审中所出具的证据证明诉争房产属于上诉人继承其外祖父母的房产,其证据是充分的,原审判决驳回起诉,证据不足。四、原审认证错误,原审对上诉人所举第三组证据不认可是错误的,事实是上诉人在起诉时房产80%尚存在。原审对第四组证据以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认可是错误的。实际是该证人因年事已高,尚在医院住院,符合法律规定不出庭的情形。五、原审应当向上诉人释明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或提起行政诉讼而没有释明。该案诉争内容应按《民事诉讼法》124条第一款或《土地管理法》16条规定办理,判决却引用了《民事诉讼法》64条判决是错误的。故请求:1、依法撤销登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登民一初字第1638号民事判决,依法查清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1、一审系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而不是驳回起诉。2、一案中未见到行政方面的因素,不应中止审理。3、一审诉前房屋已经不存在了,而不是上诉人所述的80%。4、本案因房产权益上没有上诉人的名字,所以上诉人根本不享有诉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范**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邮寄凭证、诉争房产草图、本院受理案件通知书等四份证据以证明本案应中止审理。被上诉人朱**未举出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年5月陈村一组整体搬迁,本案所涉土地证上的建筑物已被拆除,所涉建筑物的拆迁补偿款由朱**所领取;范**请求判令该房产为其继承所有,因所涉房产已经不存在,范**只能就该补偿款主张权利;故范**的诉讼请求无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驳回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案中,范**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所涉房产为其继承所有,而该房产已经实际不存在,原审判决已向其释明可就相应的拆迁补偿款主张权利,故本案没有中止诉讼的必要,故本院对范**中止审理的申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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