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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益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翟梦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1日晚,被告人牟**在登封**中建七局建设快速通道工地,将被害人梁某某的一辆山东临工T928C型铲车盗走。经鉴定,被盗铲车价值594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牟**的供述;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人朱*、吴某某、郑某某、韦某某、乔某某、司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牟**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称,被告人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好,涉案赃物已追退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晚,被告人牟**在登封**中建七局建设快速通道工地,将被害人梁某某的一辆山东临工T928C型铲车盗走。经鉴定,被盗铲车价值59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人朱*、吴某某、郑某某、韦某某、乔某某等人的证言;接处警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铲车保修卡、产品合格证复印件;新密市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及登封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临时羁押犯罪嫌疑人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牟**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牟**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牟**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涉案赃物已追退,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与之相对应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牟益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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