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程*与安邦财产**阳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邦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与被上诉人程*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15)桐民商初字第00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帅雨,被上诉人程*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程**R×××××号车辆车主和驾驶员,该车辆在安邦**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20l5年4月5日15时10分,原告程*驾驶车牌号为豫R×××××的大型客车,沿桐柏淮源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桐**医院门前路段时,与车下人员王**发生刮撞,致王**受伤,王**受伤后于2015年4月5日至5月20日在桐柏**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支付医疗费2l514.43元。出院医嘱:建议修养、治疗三个月。该事故经桐柏**察大队认定,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责任。经交警大队调解,双方达成调解意见:程*赔偿王**的医疗费(凭医疗发票支付),并赔偿王**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20000元,共计41514.43元。程*已向王**支付上述款项。王**系南阳宛**桐柏分公司招聘乘务员。2014年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5823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驾车致王**受伤,事实清楚,王**在车下受伤,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予赔偿。事故给王**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1514.43元,误工135天,误工费为45823元/年÷365天×135天u003d16948.23元,营养费缺乏证据,不予支持,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元/天×45天u003d450元,以上共计39012.66元。程*自愿向王**支付41514.43元,多出的部分由程*自己负担。程*在安邦**公司处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现程*的请求未超过责任限额,安邦**公司应当向原告理赔。

原审判决: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安邦财产**南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程*支付保险理赔款共计39012.66元。案件受理费838元,程*承担100元,安邦财产**南阳支公司负担738元。

上诉人诉称

安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受伤人员系标的车的司乘人员,根据保险责任条款约定,受害人的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2、一审法院认定王**的医疗费中未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对于王**的误工费赔偿标准计算不当,加重了上诉人的负担。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程*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保险合同,其功能是根据保险定额赔偿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员的伤亡及财产损失,保险标的具有特定性,王**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身处事故车辆之外,应当属于“第三者”,其与保险标的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王**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伤害所产生的损失,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程敏主张王**的医疗费用是为治疗本次事故疾病所花费,王**在住院期间服从医生安排,接受医生为其选择的药物及医疗器材进行治疗,并无不合理之处,故由此发生的治疗费用,应当由上诉**南阳公司予以赔付。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王**的乘务员身份已被确认,故一审法院按照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算标准,并无不当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8元,由安邦财产**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