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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限公司与刘**、段**、安单单、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阳**限公司(以下简称宛**司)与被告刘**、段**、安单单、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宛**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刘**、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单单、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宛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2日19时许,被告亲属刘*驾驶小型客车与原告公司豫RA1068号客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此事故造成刘*及其车上乘坐人刘某某死亡、黄某某等人受伤,原告车辆严重受损。原告车辆的施救费、修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已经桐**法院(2015)桐民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认定,确认原告可以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向刘*的继承人主张权利。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按照交通事故主、次责任的比例3:7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2015)桐民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刘**对原告的诉称未作明确表示。

被告辩称

被告段*改辩称,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刘**、段振改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安单单、刘**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19时50分许,四被告亲属刘*驾驶小型客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桐柏县新集乡王寨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邓某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RA1068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及其车辆乘坐人黄某某、刘某某死亡,张某某、安单单受伤,豫RA1068大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吴某某等六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经桐柏**警察大队认定,刘*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4年12月22日,刘**、段**、安单单、刘**提起诉讼,要求宛运公司、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因刘*死亡造成的损失472642.104元。诉讼中,宛运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刘**、段**、安单单、刘**按照主要责任70%赔偿宛运公司135727元。2015年12月7日,本院作出(2015)桐民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认为宛运公司反诉的安单单的医疗费72396元、尸检费1500元、丧葬费60000元,共计133896元,属宛运公司垫支款项,应由刘**、段**、安单单、刘**按责任比例30%承担,计款93727.2元。对于宛运公司主张的车辆施救费11000元,修理费49000元,共计60000元,属宛运公司被损坏车辆的实际损失,应由直接侵权人刘*承担赔偿责任,刘**、段**、安单单、刘**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可按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向刘*的继承人主张权利。判决一、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分项内赔偿刘**、段**、安单单、刘**的损失47952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刘**、段**、安单单、刘**下余经济损失177566.38元;二、刘**、段**、安单单、刘**赔付南阳**限公司93727.2元等等。

另查明,被告刘**、段**、安单单、刘**分别系死者刘*之父、母、妻、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u0026hellip;u0026hellip;。”《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四被告亲属刘*驾驶小型客车与原告所有的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已经本院(2015)桐民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确认,四被告的亲属刘*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即按照交警部门的认定,由刘*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认定比例为70%。因刘*已经在此交通事故中死亡,四被告作为刘*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继承刘*遗产范围内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段**、安单单、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刘*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南阳**限公司财产损失42000元(60000元70%u003d4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刘**、段**、安单单、刘**在继承刘*遗产范围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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