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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与安邦财产**河南分公司、桐柏**运输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邦财产**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翟**、桐柏**运输公司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15)桐民商初字第00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4月16日13时左右,原告翟**乘坐桐柏**运输公司的豫R×××××号客车沿桐柏县埠江镇道路行驶时,因驾驶员刘**刹车致原告摔倒,造成右肱骨踝上粉碎性骨折,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阳**双河医院实际住院28天,共花费医疗费26424.11元,护理人员二人。2015年5月21日,再次诊断为右肱骨骨踝上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术后)。2015年7月5日,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翟**构成十级伤残。翟**1930年12月24日出生,农村户口。桐柏**运输公司为其所有的豫R×××××号汽车在第二被告安邦财产**河南分公司购买有乘坐人保险,赔偿限额为4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乘坐被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6424.11元,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工资标准):28472元/年÷365天×28天×2人u003d4368.3元,按原告请求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10元/天u003d280元,营养费:10元/天×28天u003d280元,伤残赔偿金为:9416.10元/年×5年×10%u003d4708.05元,交通费原告请求500元,其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为连号发票,酌定交通费为300元,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以上合计为40892.16元。原告请求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乘坐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安邦财产**河南分公司在乘坐人险40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未超过责任限额,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翟**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0892.16元。二、被告桐柏**运输公司不再承担支付责任。义务人若不按上述期限付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8元,减半收取539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739元,由被告桐柏**运输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安邦**分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精神抚慰金不应由上诉人负担。合同纠纷没有精神抚慰金。保险合同也明确约定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责任。请求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翟**答辩称,翟**构成伤残,应赔偿精神抚慰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桐柏**运输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原审判决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鉴定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安邦财产**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翟秀梅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共计35892.16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邦**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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