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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魏某某及辩护人李*、姚**、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7时许,桐柏县城郊乡邵庄村邵庄组村民黎某某、魏某某夫妇在建房时因通风、采光、水路问题与邻居代某某发生纠纷,并争吵、厮打。被告人黎某某用脚踢被害人代某某的头部和身上,被告人魏某某脱掉所穿的凉拖鞋搧被害人代某某的脸部,致被害人代某某左耳膜穿孔、右耳鼓膜出现瘢痕。2015年9月4日,经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代某某左耳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右耳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黎某某于2015年12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害人代某某因心源性猝死于2015年12月15日死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黎某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等相关事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共计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9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某、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代某某、代某乙等人的证言,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二被告人的到案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二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魏某某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民事部分已赔偿了被害方,并取得了谅解,亦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管制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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