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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陈艳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李**被告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陈**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2014年3月25日20时许杨*及原告李**乘坐付*驾驶豫AAJ198小型轿车,沿206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桐柏县城郊乡申铺路段时,与同向陈**驾驶的豫R08232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杨*、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付*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受伤住院,支付医疗费1462元,豫AAJ198小型轿车属原告李*所有,该车经修理支付修理费11000元,被告陈**的车辆豫R08232没有按规定投保交强险,按照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二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李**的医疗费等费用2693元,赔偿原告李*车辆修理费110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2.李**的诊断证、病历,证明李**于2014年3月25日受伤住院,于2014年3月28日出院,李**的医疗费票据三张合计1462元;3.原告李*车辆维修发票及维修结算单合计1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该交通事故完全是付*造成的,付*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受伤应由车主李*、付*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使按交警部门划分的责任,付*、李*也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二原告是各自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应分别立案起诉,不应合并审理。

为支持其辩解理由,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李*车辆发动机号照片一张、行车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信息表,证明李*的车是拼装车,该车年检到2012年2月29日,证明李*的车是违法上道路行驶;2.事故照片证明原告的车损害部位和范围,维修结算单修理项目远远超出了维修范围,维修结算单不真实;3.杨*与陈**的调解协议,已赔偿杨*医疗费12000元,已超出医疗费数额1万元,超出部分应按比例分担。4.桐柏县交警大队对陈**,付*的询问笔录。

法庭调取桐**俊汽车销售修理厂的证明一份,证明豫AAJ198车辆修理费11000元属实,其中包括施救、拖车费300元,调取桐柏县中医院李**长期医嘱单、体温表,证明李**2014年3月25日住院,3月28日出院。

本院查明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认为认定书划分责任不准确,被告没有责任,但在收到认定书后未提出复议申请,结合本案证据,该认定书并无不当,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李**医疗费用本院认定其在桐柏县中医院医疗费发票二张合计1438.65元,对2014年4月1日外购药发票1张15.80元,因是在出院后购药,且没有医院出具的需外购药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李**医疗费发票、长期医嘱单、体温表证明原告李**于2014年年3月28日出院,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治疗4天。原告李*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11000元,被告辩解维修费过高且有不合理费用,因被告未提交不合理费用的证据证实,故对维修费10700元,施救、拖车费300元,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20时许,付*驾驶豫AAJ198小型轿车,沿206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桐柏县城郊乡申铺路段时,与同向陈**驾驶的豫R08232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乘坐在豫AAJ198轿车的杨**原告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经桐柏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做出了桐公交认字(2014)第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豫AAJ198小型轿车属李*所有,原告李**受伤后在桐柏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李**头顶部皮肤挫裂伤,于2014年3月28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438.65元,原告李**属农业户口。原告李*车辆经桐**俊汽车销售修理厂修理,支付修理费10700元,施救、拖车费300元。原告李*在诉讼中增加喷漆费请求2000元,但未预交诉讼费。杨*受伤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6539.06元,经南阳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杨*右侧肱骨粉碎性骨折,术后伤残伤残等级为九级,内固定物再次取出术需医疗费七千元。陈**对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杨*右肱骨骨折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术需医疗费8500元。2015年2月17日杨*与陈**在桐柏县城**调解委员会达成了赔偿协议,陈**赔偿杨*医疗伤残等各项费用12000元,后杨*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付*驾驶的豫AAJ198轿车与陈**驾驶的豫R08232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李**受伤,车辆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付*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原告李**的损失1、医疗费为1438.65元;2、误工费2014年河南**渔业收入25402元/年,25402元u0026divide;3654u003d278.38元;3、护理费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28472元/年,28472元u0026divide;3654u003d312.02元,合计2029.05元。原告李*车辆修理费为10700元,施救、拖车费300元。被告陈**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按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二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限额,被告应全额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提交的郑州车之梦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喷漆维修费2000元,因未在期限内预交诉讼费,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经济损失2029.05元,赔偿原告李*车辆维修费10700元、施救、拖车费300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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