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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马*、陈**诉马超、范**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马*、陈**诉被告马*、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马*、陈**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家庭做生意自2013年至2015年向三原告共借款88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三原告本金88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三原告向法庭提交6张借条。

被告辩称

被告范**辩称,被告马*借款时本人并不知情,也不知道借款用途和去向被告范**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马*并未实际借款88万元,其中含有一部分利息。

被告范**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马*未到庭,但其在接受法庭工作人员调查时称借三原告88万元属实,该借款因做生意赔了现无能力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范青华系夫妻关系。被告马*因做生意于2013年12月25日向原告陈**借款25万元,约定月息3%,利息已付至2014年元月25日。被告马*向原告马*借款共三笔,2014年5月17日借款金额为20万元,约定月息2.5%,利息已付至2014年8月17日;2014年6月19日借款金额为10万元,约定月息2.5%,利息未付;2015年11月25日借款金额为9万元,未约定利息。被告马*于2014年11月18日、2015年11月19日分别向原告陈**借款20万元和4万元,该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上述六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分别向三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借款后经三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2015年12月3日三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分别向原告陈**、马*、陈**借款并出具借条,三原告与被告马*分别产生了借款合同关系,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三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马*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对三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马*、范**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范**应与被告马*承担共同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范**虽辩称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称借款中含有一部分利息,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且被告马*认可借三原告88万元,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范*(清)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陈**)借款250000元、马*借款390000元、陈**借款240000元,并均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0元,保全费4920元,合计17520元,由被告马*、范**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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