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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杨**、李**、胡**、周**、党云芝、张**、张先贺诉桐柏**输公司、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杨**、李**、胡**、周**、党云芝、张**、张**因与被告**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桐**公司)、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太**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张**RL1999号大型客车驾驶员,另外七位原告系乘客。2015年2月8日15时左右,豫RL1999号客车与其他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八位原告受伤。其中,原告周**、胡**、汪**、李**构成伤残。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豫RL1999号客车无责任。由于事故车辆豫RL1999号车在被告太**险公司为每位乘客办理有承运人保险(每座限额400000元)。为维护八位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张**医疗费10574.85元,误工费620元,护理费1920元,营养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39元,共计14353.85元;党云芝医疗费20172.63元,误工费1032元,护理费3200元,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39元,共计26443.63元;张先贺医疗费34614.88元,误工费15334.37元,护理费10080元,营养费2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共计66329.22元;周**医疗费42960.30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8420.06元,护理费20160元,营养费2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伤残赔偿金58539.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8630.60元,手机损失费2498元,共计218208.44元;胡**医疗费48227.71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8420.06元,护理费10080元,营养费2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残疾赔偿金58539.48元,共计132267.25元;汪**医疗费27611.05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8420.06元,营养费2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护理费14348元,残疾赔偿金43904.61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1583.72元;李**医疗费39870.49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8420.06元,营养费2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护理费10080元,伤残赔偿金48782.9元,共计119153.45元,杨**检查费92元,车票35元,手机维修费800元,共计927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八原告的身份证,张先贺的上岗资格证、车辆驾驶证、豫RL1999车辆运输许可证、机动车行驶证;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交通客运承运人保险合同;4、八原告的诊断证、住院证、病历、用药清单;5、原告汪**、李**、周**、胡义国四人的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6、八原告的诊断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票据,其中,周**手机损失2498元,杨**手机维修费800元;7、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司乘人员可以适用承运人责任保险。

被告**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当扣除百分之三十的非医保费用;对证据5,向领导汇报后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对6,交通费及财产损失不属保险责任,不应由其承担理赔责任;对7,认为判决书中投保险种与其公司投保险种不一致,不能作为其理赔的依据。

被告**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但豫RL1999车辆在第二被告处购买有每座限额400000元的承运人险,共有29座,含司乘人员,现每人每座的实际损失不超过400000元,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险公司辩称,该事故属实,但是诉讼主体错误,诉讼主体应当是侵权方,也就是肇事车辆,其公司承保车辆在这次事故中无责任,不应由其赔偿原告的损失,承运人险不存在代位赔付。

被告**险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承运人保险责任条款及保单附页,用以证明承运人责任险不包括司乘人员。

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不能证明本案保单中有附加险种。

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同原告。

经过庭审、质证、辩论,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运输公司为其所有的豫RL1999号29座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5日,赔偿限额为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400000元,每次事故人身赔偿限额为11600000元。2015年2月8日15时,谢*驾驶豫AJ5M58号小型轿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312国道993KM处时,与相向行驶的马某某驾驶的豫P6E602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豫P6E602号重型半挂货车失控后又与张**驾驶的豫RL1999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至车辆损坏、谢*、张**及豫RL1999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坐人杨**、汪**、李**、胡**、周**、党云芝、张**受伤,周**、杨**手机损坏。其中,张**于2015年2月8日至3月3日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10574.85元,交通费19.5元;张**于2015年2月8日至6月15日共住院治疗126天,支付医疗费34614.88元;党云芝于2015年2月8日至3月19日共住院治疗40天,支付医疗费20172.63元,交通费19.5元;杨**支付医疗费92元,交通费35元,手机维修费800元;周**自2015年2月8日至6月15日共住院治疗126天,支付医疗费42960.30元,手机损失2498元,住院期间二人陪护,2015年5月20日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周**伤残等级为二个十级,支付鉴定费700元,周**育有两子,长子温*1996年9月13日出生,次子温博涵2008年4月28日出生;胡**2015年2月8日至6月15日共住院治疗住院126天,支付医疗费48227.71元,2015年6月2日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胡**伤残等级为二个十级,支付鉴定费700元,;李**2015年2月8日至6月15日共住院治疗126天,支付医疗费39870.49元,2015年5月28日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伤残等级为十级,支付鉴定费700元;汪**2015年2月8日至6月15日住院治疗126天,支付医疗费27611.05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2015年5月29日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汪**伤残等级为九级,支付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

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年,服务行业工资标准为28472元/年,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为45823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400000元,应含司乘人员。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太**险公司应在每座人身限额400000元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桐柏运输公司豫RL1999大型普通客车在该次交通事故给各原告造成的损失分别为:

张**的损失为:医疗费10574.85元,误工费24391.45元/年÷365天×24天u003d1603.82元,依原告请求620元,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24天u003d187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10元/天u003d240元,交通费19.5元,营养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以上合计为13326.48元。

党云芝的损失为:医疗费20172.63元,误工费24391.45元/年÷365天×40天u003d2673、04元,依原告请求1032元,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40天u003d312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10元/天u003d400元,营养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以上合计为24744.35元。

张**的损失为:医疗费34614.88元,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计算为45823元/年÷365天×126天u003d15818.35元,依原告请求15334.37元,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126天u003d982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天×10元/天u003d1260元,营养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以上合计为61037.94元。

周**的损失为:医疗费42960.30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5月19日为24391.45元/年÷365天×126天u003d8420.06元,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126天u003d982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天×10元/天u003d1260元,营养费10元/天×126天u003d1260元,伤残赔偿金为67975.15元(其中伤残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12%u003d58539.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726.12元/年×11年÷2人×12%u003d10379.24元,原告请求按10年计算,即15726.12元/年×10年÷2人×12%u003d9435.67元),手机损失费2498元,以上合计为142360.24元。

胡**的损失为:医疗费48227.71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6月1日为24391.45元/年÷365天×114天u003d7618.15元,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126天u003d982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天×10元/天u003d1260元,营养费10元/天×126天u003d1260元,伤残赔偿金为24391.45元/年×20年×12%u003d58539.48元,以上合计为126734.03元。

汪**的损失为:医疗费27611.05元,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126天u003d982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天×10元/天u003d1260元,营养费10元/天×126天u003d1260元,伤残赔偿金为24391.45元/年×9年×20%u003d43904.61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为84164.35元。

李**的损失为:医疗费39870.49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5月27日为24391.45元/年÷365天×109天u003d7284.02元,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126天u003d982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天×10元/天u003d1260元,营养费10元/天×126天u003d1260元,伤残赔偿金为24391.45元/年×20年×10%u003d48782.9元,以上合计为108286.1元。

杨**的损失为:医疗费92元,交通费35元,手机维修费800元,共计927元。

以上八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均未超过保险公司每座责任限额,应由第二被告太**险公司赔偿,财产损失部分由第一**输公司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13326.48元,党云芝24744.35元,张先贺61037.94元,周**139862.24元,胡义国126734.03元,汪**84164.35元,李**108286.1元,杨**127元。

二、被告**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周**财产损失2498元,杨**财产损失800元。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92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13692元,由原告周**承担1000元,汪**承担700元,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1212元,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承担10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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